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37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竹北簡字第40號),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軍法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9月29日以94年度高審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5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復因違反職役職責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6年3月1日以96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96年4月12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8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自97年12月30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受僱於乙○○,而在乙○○所經營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北三店(下稱「萊爾富便利商店」)擔任店員,時段為晚間11時至翌日上午7時,負責辦理顧客購物結帳收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所販賣之物品,均係其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未經結帳,不得任意取用,竟利用獨自看店之機會,邀集朋友 李憲一 等人至店內聊天,並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1日凌晨1時27分許,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取出店內販售之「金牌臺灣瓶裝啤酒」4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20元)招待李憲一等人,而僅於收銀機輸入1瓶啤酒價格55元,隨即又將該筆入帳紀錄取消,以此方式將店內物品侵占入己。嗣因乙○○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至店內進行例行性查訪,發現該結帳異常紀錄,遂詢問甲○○其友人取用啤酒有無付款,甲○○始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於收銀機再次輸入1瓶啤酒價格55元,並支付該筆帳款,惟迄至同年月7日乙○○向警方報案時,甲○○仍未將其餘3瓶啤酒價款付清。
(三)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