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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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下午17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映佐書記官何適熹通譯陳其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4月2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5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78號、93年度毒偵字第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日,以94年度發查毒偵字第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羅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另案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後,於95年元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12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0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復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21日、96年9月29日,分別以96年度毒偵字第933號、96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提起公訴後,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宜蘭市的朋友家以燒烤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 於96年11月13日某時許,派員採集甲○○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映佐書記官何適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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