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雄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雄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黃雄杉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磚井里17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173線1公里處(即臺南市麻豆區磚井里140-9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 莊瑞儒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正後方,致莊瑞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拇指、左無名指挫傷、右膝擦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莊瑞儒撤回告訴,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雄杉明知肇事並致莊瑞儒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莊瑞儒傷勢,亦未對莊瑞儒為其他適當必要之救助並報警處理,旋即駕車迴轉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依現場民眾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供莊瑞儒指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瑞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雄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雄杉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瑞儒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肇事車輛照片8張、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雄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前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並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亦未報告警察機關接受員警調查,即為逃避刑責,逕行逃離肇事現場,顯然罔顧被害者之安全,惡性非輕;然念其事後業與被害人莊瑞儒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並審酌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信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業與被害人莊瑞儒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再考量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逕行逃逸,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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