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7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梓豪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00樓(不得由 江心茹 代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017號、112年度偵字第10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梓豪被訴竊盜江心茹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梓豪於民國111年9月7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0樓住處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家中無人之際,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即胞姐江心茹置放於抽屜內之戒指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關於被告所為上開竊盜江心茹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告訴人江心茹與被告係姊弟關係,彼此間具有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9017號卷第13頁、第51頁),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江心茹部分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至被告所犯其餘竊盜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