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聲字第7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731號聲請人曾繹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63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緣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案號: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6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查其聲請意旨主張其因公傷故,雇主暫以「無實際工作事實」退勞健保,因此聲請人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仍至就業服務站求職以符合相關補助之請領規定。然聲請人因公傷故仍無法工作係不爭的事實,高額醫藥費用與因本案相關案件所衍生之費用已非聲請人所能負擔。就無固定收入,但每月仍需負擔房租新台幣5,500元,並因「無資力」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得以撰狀扶助(非本案),足證聲請人無資力之事實,因此請求給付訴訟並無與任何事實有所矛盾,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對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該基金會106年10月27日法扶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