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交易字第4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淑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卷「被告張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既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 林至隆 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挫傷及腦震盪、骶骨挫瘀傷之傷害,復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雖達成調解,但被告並未如期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暨衡酌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5年度偵字第29744號被告張淑惠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惠於民國105年4月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安區大安港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安區大安港路與東西七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方衝撞前方由林至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至隆再往前追撞由 黃仲賢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黃仲賢未受傷),林至隆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挫傷及腦震盪、骶骨挫瘀傷之傷害。張淑惠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至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淑惠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中之供述│林至隆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林至隆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證人黃仲賢於警詢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4│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應符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