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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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聲請人 洪翠苹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一百零五年度消債更字第二九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薪資債權,業經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一四六號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爰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惟參以該條例法理由,保全處分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審酌保全處分對債務人債務清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處分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綜合全盤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其薪資債權遭強制執行等情,有該聲請更生事件卷宗為憑,並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一0五司執宙字第三七一四六號執行命令為證。然而,債權人之債權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債務人之債務亦相對隨之減少,則債務人財產(薪資所得)減少之同時,部分債務亦因清償而消滅。此外,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因此,於更生方案認可前,債務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債務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於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再者,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如認為有必要,亦得於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中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無庸由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另參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時,依法既應慮及聲請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亦難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綜上各情,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況上述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具狀撤回對於該標的(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查詢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