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229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伯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20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伯謙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警方接獲被告之女 林佳晏 報案後,於同年月30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被告前址住處,查扣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且被告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患有嚴重的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肝血管瘤(即肝癌),及上開疾病伴隨引起的多發神經病,因病情迄今未曾穩定,不宜為勞累與較劇烈之活動。再者,被告所患肝血管瘤,近期需密集回診及安排長時間住院治療,如無人隨時陪伴、看護,稍有不慎則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實不宜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懇請考量上情,裁定停止執行,以維被告生命安全云云。
三、經查: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告之女林佳晏證述在卷,復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憑;且被告於105年1月29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時,經診斷具有甲基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症,並經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4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藥毒報告、105年6月2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辯護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52頁、第6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洵堪認定。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被告患有嚴重之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及肝血管瘤而引發多發神經病,其身體狀況不適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惟按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若有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時,應拒絕入所,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宜否執行觀察、勒戒,於檢察官通知執行、入所之際,自有合格醫師實行健康檢查,再依其專業判斷決定執行之方法,被告所陳上開事由,尚不影響本件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亦與法定停止觀察、勒戒之原因無關;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係法定之強制處分程序,如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無就個案情節斟酌有無施以觀察、勒戒之權限。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鄭富城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