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欽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致欽為金瑞達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瑞達交通公司)之業務人員(僅負責營業小客車之租賃及保養維修事宜),於民國104年4月1日20時20分許,駕駛金瑞達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至保養廠進行保養,沿基隆巿港西街左側車道往忠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港西街3號舊基隆火車站出口前時,已至港西街盡頭,欲再向左變換車道匯入忠一路,其左方適有 王雅增 騎乘369-EFL號機車後載兒子 李堂鴻 ,沿忠一路中間車道行駛,至舊火車站出口前,欲向右變換至忠一路外側車道,黃致欽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向左變換車道至忠一路,其小客車之左前側遂撞擊王雅增機車右側,致其人車向左倒地,後座之李堂鴻受有右膝挫傷、背挫傷之傷害,王雅增倒在接近忠一路中間車道處,適 劉振安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忠一路中間車道直行,行駛至該處,王雅增之右手遭上開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輪輾壓,受有右手壓砸傷上魚際肌受損斷裂、腔室症候群、第3、4指中段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黃致欽向到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雅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李堂鴻之父 李宗城 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黃致欽坦認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雅增、李宗城、證人劉振安分別於警偵訊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1幀、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104年4月1日行車記錄器錄影翻拍照片32幀、告訴人王雅增、被害人李堂鴻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王雅增右手傷勢照片2幀附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對上開應注意事項自應明知,則其欲向左變換車道,自應注意讓左側之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再行才是,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左側車道之行車狀況即變換車道,致其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王雅增機車車身,告訴人及被害人李堂鴻因而倒地受傷,堪認被告於變換車道時並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以致肇事,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本案經送鑑定車禍肇事責任之結果,認被告駕車行經槽化線路段,壓線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1月13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是就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有過失責任所持見解與本院之認定相同。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過失,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王雅增、被害人李堂鴻同時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又被告為金瑞達交通公司職員,為公司駕駛本案營業小客車至保養廠途中發生車禍,並非擔任計程車司機,是以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公訴意旨未察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詳本院105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受之傷害
情況,兼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