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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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準強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凌晨二時許、七月九日一時許及七月十七日凌晨某不詳時間,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支(即起訴書記載之螺絲起子),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丙○○經營 阿秋 檳榔攤之處所,自該棟非供人居住房屋旁之樓梯上到二樓,再沿該房屋與檳榔攤鐵皮屋間之通風口攀爬侵入,以一字起子撬開檳榔攤木門上所附加之鎖(屬安全設備),使該鎖因而損壞並失其效用,乙○○再進入檳榔攤內,分別竊取丙○○所有之新台幣(下同)現金七千餘元、香菸十幾條(品牌及正確數目已無從記憶,以上為七月一日所竊),現金四千餘元、香菸十幾條(品牌及正確數目已無從記憶)、丙○○之機車行車執照一張及丙○○之妻 許秋垣 所有之身分證、駕照各一張、健保卡三張、醫院掛號證(以上為七月九日所竊),香菸共二百零九包(品牌及數量、價值詳如附表)及現金一萬餘元(以上為七月十七日所竊)。嗣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攜帶前開之一字起子一支,再依前開方式侵入丙○○之檳榔攤,竊得丙○○所有之七星品牌香菸二包(藏放於身上所穿長褲口袋內)及裝有現金之抽屜一個,因於同日三時四分四十九秒許,觸動丙○○所裝設之警示設備,丙○○及其兒子丁○○隨即趕赴現場打開鐵捲門,乙○○聽聞鐵捲門打開的聲音,即手持所竊得之前開抽屜往堆放飲料、雜物之屋內跑去,丙○○見有人影往其屋內跑亦隨之衝入屋內,此時,並有不詳姓名之鄰人數人分持木棍、鐵棍趕來,丙○○則在衝入光線晦暗之屋內時,因碰撞不詳物品而受有左手背挫瘀傷一×一公分、左大腿挫瘀傷十五×十五公分,眾人發現乙○○後,即合力予以毆打,乙○○乃趴臥於地上。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警員 李坤龍 據報而趕往現場,李坤龍見乙○○受傷,即先行將之帶回派出所,在乙○○身上查扣乙○○所竊得之七星香菸二包。李坤龍復返回現場蒐證,而在現場查扣前開被告供竊盜所用之一字起子一支(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十字起子),並經清點前揭抽屜之現金共一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後甲○○○○並在經乙○○之同意下,前往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五之三號四樓(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起獲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所竊得之香菸二百零九包(品牌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及丙○○及許秋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所失竊之丙○○之機車行車執照一張、許秋垣所有之身分證、駕照各一張、健保卡三張、醫院掛號證(起訴書僅記載許秋垣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而追查得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竊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固坦承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九日及二十五日,自證人即被害人丙○○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無人居住之房屋旁的樓梯上二樓,再沿該房屋與前方阿秋檳榔攤鐵皮屋間之通風口攀爬侵入,以一字起子撬開檳榔攤木門上所附加之鎖,再進入檳榔攤內竊盜,於七月一日、九日分別竊得前揭各次之香菸、現金及證件,惟矢口否認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侵入前揭證人丙○○所經營之阿秋檳榔攤內竊盜,且否認扣案之十字起子為其所有攜帶前去,並辯稱:伊前後僅竊盜三次,一字起子是被害人屋內的電視櫃內拿的,不是伊帶到現場的,伊將檳榔攤木門上的鎖撬開,鎖並沒有壞掉,還是可以用,伊在二十五日那天所偷到的錢應該沒有一萬四千元那麼多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自承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九日、二十五日,以前揭方式侵入前揭證人
丙○○所經營之阿秋檳榔攤竊盜,及其於七月一日、九日所偷之物品種類、數量及現金金額,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丙○○所稱其於各該次遭竊後均曾找鎖匠前去換鎖,有其所提出鎖匠換鎖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正本三張附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九、二十一、二十二及二十四頁),自堪信屬實;另被告於七月二十五日竊盜現金共一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及七星品牌香菸二包一節,除據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李坤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丙○○於警、偵訊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採為本案之證據,是亦堪認此事實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伊未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前揭方式侵入前揭證人丙○○之檳
榔攤內竊盜,惟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警員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五之三號四樓住處所起獲如附表所示之香菸二百零九包,確實係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所失竊,且其於該日發現遭竊,檳榔攤木門上的鎖被撬壞時,確實有打電話請鎖匠換鎖,有其所提出之鎖匠名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正本及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查證人丙○○於警、偵訊中之陳述於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核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屬明確,已堪認定。
㈢又被告雖辯稱扣案之一字起子非其所有攜帶前去,係在被害人屋內的電視櫃內
拿的,伊將檳榔攤木門上的鎖撬開,鎖並沒有壞掉,還是可以用云云,然查:⒈扣案之一字起子一支非證人丙○○所有一節,業據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又衡之被告係有計畫(非臨時起意)前往前揭證人丙○○所經營之阿秋檳榔攤行竊,其前之行竊經驗已知該處設有門鎖,自必備有撬開門鎖之工具方能進入其內行竊,故其於七月二十七日攜帶前揭一字起子為工具,正符合其作案之所需。而其所辯係到屋內才在電視櫃內找到該一字起子為工具,則顯與一般情理有違,蓋行竊者均會恐其形跡敗露,必會把握時間,絕不可能故不攜帶工具而前往作案地點再找尋作案工具,且如在現場找尋不到其所需之工具時,其豈不前功盡棄?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伊檳榔攤曾遭小偷,所以伊將檳榔攤內如菜刀之類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品均收回家裡,伊檳榔攤內並未放一字起子等語明確,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⒉被告先後四次侵入前揭證人丙○○之檳榔攤竊盜,均將檳榔攤木門上所附加的鎖撬開一節,除被告所自承之三次(七月一日、九日及二十五日)外,被告於七月十七日以相同方式至證人丙○○之阿秋檳榔攤行竊已如前述,被告先後將該檳榔攤木門上所附加的鎖撬開,使該鎖因而損壞並失其效用,證人丙○○均找鎖匠將鎖換掉一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其所提出之換鎖收據(即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通聯紀錄(聯絡換鎖)、鎖匠名片及於七月二十五日遭被告撬開鎖之木門照片一張(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等在卷可稽,而經詳閱該張卷附之照片所示,該木門上的鎖確已扭曲變形,顯已喪失其原有效用,是以證人丙○○之證述為可採。被告既有破壞門鎖之事實,自需有破壞工具,而該查扣之起子復非被害人所有,依上所述,當係被告攜以作案者無誤,故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被告雖辯稱伊於七月二十五日所偷之現金應該沒有一萬四千元那麼多云云,
惟此業據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其於檢察官偵訊所為之陳述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並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自堪採為本案之證據。且證人李坤龍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伊將被告先帶回派出所後再回現場蒐證,經清點被告所偷之抽屜內之現金及證人丙○○交付之紙鈔(證人丙○○已先將抽屜內之紙鈔收起來),被告所偷之金額確為一萬四千多元無誤。而被告於偷到該裝有現金之抽屜後,即因聽到鐵捲門被打開之聲音而光線晦暗之屋內跑,其於慌忙之際,自無睱細數抽屜內之現金數額,故關於被告本次所竊現金數額,應依證人之所述為認定之依據。被告徒以空口否認竊取一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之現金,要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為人於行竊時攜持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扣案之一字起子為金屬製品,前端仍呈扁平尖銳狀(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照片),如以之刺、戳人之身體,將致人體受傷,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於客觀上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又前揭證人丙○○之阿秋檳榔攤木門上之鎖係另行附加者,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防盜之設備,故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被告以一字起子將之撬開,使其喪失原來防盜之效用,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漏載第一項,應予補充更正)。被告先後四次竊盜之行為,因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證人丙○○所有之前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二樓房屋並無人居住,僅堆放一些物品,供倉庫之用,於竊盜時並無人在其內,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自非屬有人居住之住宅。再被告所侵入竊盜之檳榔攤係為前揭二樓房屋外所另加之鐵皮房屋,非屬房屋之一部份,是被告侵入竊盜應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之情形,顯有誤會。次查,被告以前揭一字起子撬開前揭阿秋檳榔攤木門上的鎖,使其喪失原來防盜之效用,顯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漏未注意,而未引用此部分法條,應予補充。另依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內容,被告並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行,起訴法條竟引用該法條項,亦有誤會,應予更正,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對於他人生命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價值非低,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一字起子,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如前所述,應為被告所攜帶前去充當竊盜工具,且至本院審理時並無人出面主張為其所有,認應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準強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八分許,循前開方式竊得證人丙○○所有之香菸二包、現金一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觸動證人丙○○裝設警示設備,見證人丙○○趕赴現場,為脫免逮捕,持前開螺絲起子刺向證人丙○○,並與丙○○扭打,使丙○○受有左手背挫瘀傷、左大腿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又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釋在案。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為脫免逮捕,持前揭螺絲起子刺向證人丙○○,並與之扭打,使丙○○受傷,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丙○○之指述,及丙○○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受傷診斷證明書與現場照片附卷,及扣案之螺絲起子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行竊後有何要脫免逮捕,持前揭一字起子刺向證人丙○○,並與丙○○扭打而當場施強暴之犯行,辯稱:伊將抽屜拿出來的時候,聽到外面有聲音,伊人一慌手上就拿著抽屜往裡面跑,伊看到鐵門打開,伊就將抽屜隨手往櫃子那邊丟,再來伊就看到被害人及他兒子還有一些應該是鄰居有三、四、五個人,手上不知道拿木棍還是鐵棍就衝進來打伊,叫伊不要亂動,亂動就要打死伊,伊就不敢亂動,警察一下就來了,警察來的時候,伊整個人趴在地上,警察就拉伊的手上手銬,將伊帶上車,當時伊的臉朝下,並未看到打伊的人是否還在現場,整個過程伊都沒有還手,也沒有扭打,被害人的傷可能是伊被打在地時,被害人踩到伊的手或腳跌倒受傷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丙○○於警訊固稱:「因我發現竊嫌與其發生扭打,所以竊嫌與我身上均
有受傷」(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八行),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偵訊時稱:「我打開鐵門,被告要逃走但無後路,我上前抓他,他拿一支起子舉手要刺我,但沒刺到,我抱住他,扭倒在地上,扭打中警察就到場,扭打中我有受傷‧‧‧他是真的刺過來,我用手去擋,左手臂才受傷,後來才扭打在地上」(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背面倒數第三行以下),於本院審理時並指稱:「鐵門我先打開,裡面暗暗的,小偷往裡面跑,我聽到聲音,我就往裡面追進去,但後面沒有門,小偷就往回跑,拿螺絲起子要攻擊我,我舉起手去擋他,螺絲起子沒有正面刺到我,但有劃傷我左手虎口手臂位置,之後我就跟小偷發生扭打,扭打之後,我太太就帶警察來」云云。其前後之指述並顯不完全相同,且衡之經驗法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之記憶應係較深,就被告係如何對之施強暴行為應能為最詳盡之陳述,並會就其受傷之情形詳加敘述,然證人丙○○於警訊中竟僅略稱「因我發現竊嫌與其發生扭打,竊嫌與我身上均有受傷」等語,且未如同被告由警員拍照以為存證,則其指述是否完全屬實即顯有深究之必要。
㈡被告所辯當時伊人被現場的人持木棍或鐵棍之類毆打受傷,警察到的時候,伊
整個人是趴在地上等情,除據證人李坤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接到被害人太太報案,到現場去看時,看到被告已經被制伏壓在地上,伊看到被告有受傷,伊就先將他帶回派出所去,伊再回現場進行採證‧‧‧被告是整個人貼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二十、二十三頁),並有被告於內壢派出所所拍攝之受傷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看守所函調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入所時之健康檢查表、內外傷紀錄表影本及受傷照片六張(該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桃所憲衛字第0九二0000四八一號函送本院),查被告身體確實受有多處瘀挫傷,而詳觀該些被告受傷之照片,不難發現被告於右肩部、背後及右前臂所受之瘀挫傷係呈條狀,衡之經驗法則,該傷應非係如丙○○所稱係伊與被告扭打而造成者,蓋如係雙方扭打,其互以拳腳相加,所造成之傷亦多為紅腫、瘀血,且傷勢外觀亦為不規則之圓形,而非如被告傷勢照片所示之條狀。是以被告身上條狀之傷痕,其造成之原因應係如被告所言係遭在場五、六人持木棍或鐵棍之類的東西所打傷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不可信。
㈢又證人丙○○及其兒子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現場沒有其他民眾到場(
即除其家人及警察外),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的時候,被害人及其兒子在屋內,現場有其他民眾在屋外等語,足見證人丙○○之證述與事實有所出入,即顯啟人疑竇而疑其此部分證言之可信度。
㈣再查證人丙○○所提出之傷害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其就診之
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其上記載之病名為⑴左手背挫瘀傷一×一公分⑵左大腿挫瘀傷十五×十五公分,依其左大腿受傷之面積不小,受傷當時應非全無感覺,如係被告所造成,其當不可能不知是遭被告如何造成,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竟稱:是在扭打當中被告不知道拿什麼東西攻擊我‧‧‧在扭打中我的腳被砸到我都不知道云云。惟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就醫時,又係向受理之護士陳稱係被磚塊擊到左大腿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頁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前後所述受傷之原因亦復相左,難信何者為真。再證人丙○○稱其左手背挫瘀傷一×一公分係被告持前揭一字起子攻擊伊時,伊以左手去擋才被劃傷云云,然該傷是「挫瘀傷」而非「劃傷」,且依經驗法則及扣案之一字起子照片判斷,一字起子的尾端係呈扁平狀,其直徑並不及一公分,應不致使證人丙○○受到一×一公分之挫瘀傷。另警員李坤龍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你印象中屋內有無活動式的磚塊)屋內很亂,沒有這個印象‧‧‧當時情況很亂,我先將被告帶走,被害人他也沒有跟我表示他身上有什麼疼痛‧‧‧我也沒有注意到丙○○身上有無受傷等語,如丙○○有因被告之攻擊而受傷,其必於警方前去處理時出示其傷勢,並於警詢時詳加描述,惟其均未為此,是證人丙○○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即不無疑義,尚難遽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㈤次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遭被告以一字起子劃傷時,伊曾哀叫,
然與之同往現場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並未聽到爭執的聲音,二人所述顯然不一致。而以證人丁○○當時所在之位置(其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站在鐵捲門處)及其關心之情,其對於檳榔攤內之聲響,當會特加注意而無不能聽聞之情事,則果被告有與丙○○於屋內打鬥,以當時甚為寂靜之深夜,其所引發之聲響應足以引起丁○○之注意,且果被告以前揭一字起子攻擊丙○○,致丙○○因傷痛而哀叫,丁○○何能安立於門外而不入內救助其父?證人丙○○入檳榔攤屋內追捕被告時,守於門口之丁○○既未聽到任何打鬥或哀叫之聲,足證丙○○所稱其受被告攻擊受傷之言,尚非可信。是殊難僅憑證人丙○○所為尚存有疑義之指述,而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㈥另查被告之警詢筆錄雖有「因和店家發生扭打」之記載,惟被告於同日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曾與證人丙○○發生扭打之行為,是尚難信其警詢筆錄之所載,確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且果被告於被發覺後,確有為脫色逮捕而施強暴,並以起子攻擊丙○○,其既已起意行兇,於一刺不中後,自必接連攻擊以遂其脫免逮捕之目的,何至一刺不中即停手?丙○○指其手部一處之傷而謂係被告攻擊所致,實難信該傷痕係被告為脫免逮捕時對之施強暴所致者。另依丙○○所述,當時屋內僅有被告及丙○○二人,而被告握有兇器,被告係居於優勢之地位,其欲以此優勢而擺脫丙○○一人之追捕,應非難事,惟據證人即警員李坤龍所述,其到場時即見被告趴臥於地,顯見被告於當時並無反抗之意,且果被告有對丙○○施強暴以求脫免逮捕,其與丙○○扭打後,焉有自行束手而趴臥於地,任令警方前來逮捕之理?再者,丙○○之前揭檳榔攤後之屋內情形,依卷附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該屋內推置雜物甚多,僅餘一人勉可通行之小道,被告於被發覺後,自屋內後方走去,而丙○○亦稱其聽到小偷往裡面跑的聲音而追進去(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筆錄),丙○○於發覺檳榔攤屋內有小偷後,不免情緒激動,其於被告竄逃而欲加逮捕之際,實難免因此而擦撞屋內小道旁所堆置之雜物,以致其身體(尤其手、腳部位)受傷。是以丙○○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極可能係因此而造成者,參以丁○○上述其在門外未聞屋內打鬥聲響之言,猶難認丙○○之傷係遭被告攻擊或因其與被告扭打所致者。依上所論,因無確切之證據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曾與證人丙○○發生扭打或以前揭一字起子攻擊丙○○,故不得僅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而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核上情,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不得遽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準強盜罪責。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附表:
┌────┬─────┬──────────┐│品牌│數量│價值(新台幣)│├────┼─────┼──────────┤│鋒│七十包│四千九百元│├────┼─────┼──────────┤│黑珍珠│二十七包│一千六百二十元│├────┼─────┼──────────┤│七星│五十六包│二千八百元│├────┼─────┼──────────┤│ 白長壽 │三十七包│一千二百九十五元│├────┼─────┼──────────┤│PS│一包│六十五元│├────┼─────┼──────────┤│555│五包│二百元│├────┼─────┼──────────┤│細長壽│十包│四百五十元│├────┼─────┼──────────┤│百樂門│三包│一百八十元│└────┴─────┴──────────┘註:合計共二百零九包香菸,共價值一萬一千五百十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