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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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柏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18日110年度交簡字第3518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3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沈柏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柏村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六甲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有 康智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六甲三街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車道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仍貿然行駛,2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康智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枕骨線型骨折、右手、下臂及髖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康智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智堯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MET-1200號車籍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警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45頁、第47頁、調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暨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警卷第23頁至第43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警卷第1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頁),既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案件,起因於行為人之疏忽所肇
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本案被告因駕車不慎,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傷勢,本不宜寬待,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家中有父親,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郭瓊徽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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