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5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柏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3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柏村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柏村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19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 康智堯 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並斟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係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告訴人所駕行駛於支線道之機車,應讓被告所駕行駛於幹線道之自小客車先行,而屬於肇事主因之情形,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存有過失,且為過失責任較高之肇事主因,並非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之擦挫傷,以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實質撫慰告訴人之傷痛,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入監前事駕駛山貓之司機、須扶養父親之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340號被告沈柏村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柏村於民國109年7月31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道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六甲三街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通過,適有康智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六甲三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貿然通過。因雙方有上述疏失,2車乃發生碰撞,致康智堯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枕骨線型骨折、右手、下臂及髖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康智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沈柏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康智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情形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1.康智堯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沈柏村駕駛租賃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潘建銘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