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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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8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
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
告截至民國97年9月2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
費明細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