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76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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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27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2766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
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
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
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8計算遲延利息,如有逾
期繳納,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97
年10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98,872元及利息及違約金
6,227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1份及消費明細帳單8紙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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