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7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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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7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萬玖仟貳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迄至97年8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46,038元(其中本金44,875元);另被告於93年5
月18日及94年4月2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
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
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
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份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
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
97年8月26日止,尚積欠419,853元(其中本金409,243元)
未為清償,總計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
遲延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影本及帳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