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78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786號
原   告 乙○○
      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票面金額在新臺幣
捌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其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並就票面金額在新臺幣(下同)84,448元部分(其餘部分
被告自承已清償),持 向鈞院 聲請以97年度票字第9876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於民國82年12月24日向達亞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汽車1部,同時向達亞汽車公司辦理貸
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80,016元,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1紙,而原告自83年9月10日起即陸續清償380,016元,
原告不應負擔如附表所示本票債務,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在84,448元
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劃
撥及收據影本10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 國97年12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7年12月31日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
│乙○○│82年12月24日│380,016元│84年9月18日│
│丙○○││││
│丁○○││││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