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19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一樓之七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4日起至95年10月4日止,約定被告應於每月4日繳款一次,利息第
1至3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8計算、第4至6期期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第7至24期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利息,逾期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60萬元及自93年10月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條款、放款利率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既自93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6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