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劉俊賢係晶亮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亮公司)總經
理, 王芸香 係晶亮公司生產管理部副理,晶亮公司為臺灣銀行100年案號:LP0-000000之LED路燈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下稱台銀共約)之立約商; 蔡茂盛 係茂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華公司)負責人, 蔡郁敏 係茂華公司會計,均係從事於業務之人(王芸香、蔡茂盛、蔡郁敏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矚訴字第10號、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在案)。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於
100年度LED路燈採購案之承辦人,因配合仲介 黃晏樂 指定之晶亮公司,而於民國100年9月26日由頭份市公所向晶亮公司下訂採購新臺幣(下同)250萬元LED路燈,嗣經晶亮公司業務經理 魏博鉅 將先前約定之仲介佣金即前開採購案45%之款項即112萬5,000元,在桃園龍潭工業區附近交予仲介黃晏樂收執。詎被告、王芸香,為隱匿佣金由晶亮公司出帳之事實,被告、王芸香、蔡茂盛及蔡郁敏共同基於會計帳冊及會計憑證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芸香經被告之指示,以虛偽交易內容「加工費」及不實金額「121萬5,060元」(含稅後之款項)通知茂華公司之會計蔡郁敏,將前開不實之交易內容、金額等事項,填入字軌號碼WL00000000之統一發票並交予晶亮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王芸香並據以製作不實採購應付單,連同茂華公司之發票交由不知情會計製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傳票。嗣經被告同意,晶亮公司先於100年10月4日匯款75萬元、於10月12日匯款37萬5,000元至茂華公司合作金庫雙合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於同年10月12日另匯9萬60元至茂華公司華南銀行埔乾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作為茂華公司發票稅金費用。蔡郁敏分別於100年10月4日、10月12日以現金提領前述75萬元、37萬5,000元現金兩筆,共計112萬5,000元,交付予晶亮公司業務經理魏博鉅後,再經魏博鉅於上開時、地轉交予黃晏樂。而上開內容之不實之轉帳傳票則於以電腦繕打製作完成後,自動依電腦會計軟體程式轉入晶亮公司依商業會計法所應製作之100年度明細分類帳內。
㈡苗栗縣泰安鄉公所100年度LED路燈採購案之承辦人,因配
合黃晏樂所指定之晶亮公司,泰安鄉公所於100年10月20日向晶亮公司採購250萬元之LED路燈,經晶亮公司業務經理魏博鉅將先前約定之仲介佣金即採購款項之45%即112萬5,
000元,在桃園龍潭工業區附近交予仲介黃晏樂收執。詎被告、王芸香,為隱匿前開佣金係由晶亮公司出帳之事實,王芸香、蔡茂盛及蔡郁敏均承接前開填載不實帳冊、交易憑證之不法犯意,而與被告共同基於會計帳冊及會計憑證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指示王芸香以虛偽交易內容「加工費」及不實金額「121萬5,060元」(含稅)通知茂華公司會計蔡郁敏,將交易內容、金額等不實事項,填入字軌號碼WL00000000之統一發票內,交予晶亮公司充作進項,王芸香並據以製作不實之託外進貨單,連同茂華公司之發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製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傳票,經被告同意後,晶亮公司先於100年11月1日匯款25萬元,至前述茂華公司華南銀行埔乾分行帳戶,同年11月2日再分別匯款48萬5,000元及48萬元,至前述茂華公司華南銀行埔乾分行、合作金庫雙和分行帳戶,再由蔡郁敏分別於10
0年11月1、2日以提領前述匯入款,交付魏博鉅現金112萬5,000元,再經魏博鉅於上開時、地轉交予黃晏樂收執。
而上開內容之不實之轉帳傳票則於以電腦繕打製作完成後,自動依電腦會計軟體程式轉入晶亮公司依商業會計法所應製作之100年度明細分類帳內。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起訴書雖未明確指出被告指示王芸香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地點,惟依證人即晶亮公司生產管理部副理王芸香於警詢時陳稱:業務將訂單鍵入系統製作訂單,走線上系統經業務主管(總經理兼)批核後,我再依據總經理劉俊賢告訴我的加工費總金額,除上數量得出每盞的單價後,鍵入系統製作加工單;嗣我通知茂華公司會計蔡郁敏製作發票,等我拿到發票後,會將發票的金額跟發票號碼鍵入系統,製作應付憑單項下的託外應付單或預付結帳單,作為付款的依據。應付憑單要線上呈核給總經理批核,再將發票交給會計主管,會計主管會製作轉帳傳票及付款單付款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69號卷㈠第74頁及其反面),可見王芸香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帳冊之地點應係在公司內。且被告亦稱:王芸香製作憑證及分類帳之地點係在晶亮公司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益見本案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帳冊之犯罪行為地應為晶亮公司。而晶亮公司址設於新竹市○○路○○○號5樓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且有晶亮公司之新竹市政府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可認本案犯罪行為地應非在本院轄區。至檢察官雖稱:苗栗縣頭份市及泰安鄉為本案犯罪地在等語,然此僅為被告投標採購案之安裝地點,而與被告實施犯罪行為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無涉。且被告之戶籍地在新竹縣新竹市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之住所非本院之管轄範圍,至為明確。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於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亦已不在本院之土地管轄範圍內。
四、據此,本案犯罪地與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均難認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本案犯罪地及被告住所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