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87號、54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家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2月27日3時許起至同月29日間某時許,在位於
苗栗縣將軍山地區某處,見停放該處之 郭功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仍插於該車電門鑰匙孔上,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小客車駛離而徒手竊取得手。嗣經警於99年
3月23日,在苗栗縣○○鄉○區○○道路上尋獲上開車輛(已發還郭功祥),並在上開小客車內寶特瓶採集DNA跡證以送鑑定,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5月30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 謝淳媛 及 謝文佑 所有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謝淳媛及謝文佑置於該處房間內之原木圓桌面1張得手,將上開原木圓桌面放置在上開機車而離去。然於同日19時許,因良心不安將上開原木圓桌面運回上開建築物門外(已經謝文佑取回),復經謝淳媛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家琦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63號卷,下稱偵3663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7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下稱偵4887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60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功祥、謝淳媛及謝文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663卷第9頁至第10頁;偵4887卷第23頁至第26頁反面、第46頁),並有員警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2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日刑生字第1050900166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1張、圓桌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年10月29日栗警偵字第1050028083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2張、臺灣電力公司及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附卷可稽(見偵3663卷第13頁至第20頁、偵4887卷第20頁、第28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5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罪時間部分,業經被告補充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自應予以更正,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於85年4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於96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7年4月28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又被告前於99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於99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於99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丁案);於99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戊案);於99年10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4月、3月、3月、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己案),並與上開乙、丙、丁、戊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及於受乙、丙、丁、戊、己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中主動歸還所竊取物品之態度,暨其品行、犯罪手段、目的,併考量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園藝工程工人、以約新臺幣1千、1千2百元之日收入及自行種菜維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上開各罪均係竊盜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及圓桌一張,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發還物品照片各2份附卷可稽(見偵3663卷第14頁、第19頁;偵4887卷第28頁、第37頁)。從而,被告上開竊得物品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