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錦佳書記官謝璧卉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8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937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96年3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而於96年3月26日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7日以96年度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而於96年3月26日確定。嗣上開五罪,經本院於96年
8月1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15日、6月15日、2月及3月,前二罪及後三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15日、10月15日確定在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97年6月1日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15日14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南聖宮後方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9月17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斗六農會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謝璧卉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