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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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8年7月4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子 吳貴成 ,沿臺北縣三重市○號○○道往疏洪一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於臨時停車時,開啟車門前應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且應注意車輛行進中,車門應確實緊閉,竟疏未注意,行經至臺北縣三重市○號○○道往疏洪一路下坡處,欲減速停等紅燈時,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右後車門竟突然開啟,以致同向後方由乙○○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閃躲不及而遭前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撞擊,造成告訴人乙○○人車倒地而受有腰椎第二節爆裂性骨折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9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