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文化領袖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
院97年度促字第56472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限內異議,依法視
為原告起訴後,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
之範圍內為之。經查,本件原告原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360元及自97年4月
至97年9月清償為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3月
12日當庭擴張追加請求至98年2月止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總
金額為33660元及自翌日即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屬訴之聲明之追加擴張,而該本件原告原訴訟提起為小額
事件,其上開擴張追加後之金額,仍未逾新台幣10萬元,仍
屬於該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
結,依法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而查本件原告依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3660元及自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規約、存證信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費催繳
單及催收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到庭對於其曾於91年
間當過原告之主任委員一事並不爭執,雖抗辯以該第一屆區
分所有權會議過程是有問題,又計算繳費每坪為何?管理費
用在管理公共設施,而非用在私人的房屋上,另繳費開收費
單,是總幹事的事,然後負責收費是財務的職責,所以這種
事去問總幹事才對,另外被告特別聲明,既然管理費用在公
共設施上,就請原告用被告的公共設施坪數去算云云置辯。
經查,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簽訂於88年5月8日,並於93年4月
17日修正,而依據該規約第12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由各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另同條第5項則規定有:區分所有權
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向該
區分所有權人另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而被告既於91年間擔任過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故
應就該規定知之甚詳。況原告就本件該管理費之收費依據,
係依該住家坪數每坪50元計算,並據提出該有效之第11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11案及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第1議題案等為憑,核與該規約原所定前開第12條第2項前段
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要屬有
據,被告既無證據證明或提出足推翻上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有何無效之證據,其徒以該管理費因係用於公共
設施上,應以住戶之公共設施坪數分擔,即要與上開規約之
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違,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
為有利之斟酌,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有理。從而,原
告本於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