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與丁○○間坐落於台北縣○○鎮○○段0000-0
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
33)及其上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
:台北縣○○鎮○○路○號十一樓之三)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就前開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
回復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被告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被告乙○
○自於民國(下同)96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共積欠原
告信用卡消費款564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
○○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4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無償
將名下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鎮○○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33)及其上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台北縣○○鎮○○路○號11
樓之3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而為脫產。查被告乙○○於移轉登記時(即96年10月13日)
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消費款未清償,渠將僅有之不動產移
轉與被告丁○○,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第1項
規定,債權人即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此本於民法撤銷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不動產登記謄本、消費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
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
,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
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依前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係主張有形成權存在,請求法
院以判決形成撤銷之法律效果,關於形成權存在之事實,為
權利發生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合先敘明。再者,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係指減少其積極財產,
或增加消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
,致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者。經查:被告乙○
○於96年8月9日起,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56404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消費歷史帳單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足認原告對於被
告乙○○確有債權存在。再查被告乙○○於96年10月13日時
所有之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而無其他財產,被告乙○○於96
年10月13日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丁○○,且
已過戶為被告丁○○所有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2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參,故被
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丁○○並移轉登記過戶之行
為,自有害及原告上開金錢債權甚明,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權
利。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
銷權因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原告並依同條第4項之
規定起訴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
告乙○○所有,亦屬有據,應併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