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742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74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3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
七年六月十二日之利息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丁○○簽發,經被告甲○○背書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1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
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97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丁○○其於
於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則以:系爭支票是其
借給朋友,其不知要負發票人責任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紙、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880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對系爭支票是其簽發一事
並不爭執,雖為前揭之抗辯,但不影響被告丁○○所應負之
發票人責任,則被告丁○○前開所辯自無可採,則原告主張
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五、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
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
、第96條等均有規定。被告丁○○既簽發系爭支票,被告甲
○○並為背書,二人自負有連帶給付票款之義務。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及自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告給付
自97年4月17日起至97年6月12日止之利息部分)則為法所不
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3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3 月 26 日
書記官石于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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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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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丁○○│97.04.16│97.06.13│200000元│BS0000000│
│金庫││││││
│商業││││││
│銀行││││││
│海山││││││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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