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帛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貳佰叁拾伍元及各自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陸萬伍仟貳佰叁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帛洋貿易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丙○
○背書,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3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
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惟經原告於公
示催告期限內申報權利,其公示催告已失效。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被告帛洋貿易有限公司則以:伊與被告丙○○
換票使用,詎料被告丙○○因疏忽遺失系爭支票,伊有辦理
公示催告,尚未申請除權判決,且票號DM0000000及
DM0000000之支票,伊在97年7月17日簽發,伊並發現被告丙
○○之背書簽名和10年丙○○在伊面前親簽者不同,原告執
此請求被告付款,顯無理由,且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3紙為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另被告帛洋貿易有限公司到庭固不否認系爭支票
之真正,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
審酌者,乃在於被告得否援引票據法第13條上文之抗辯。
二、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目的在於促進票據之流通性。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之抗辯事由,以執票人取票據時,決定是否惡意,並應
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161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帛洋貿易有限公司自
認伊簽發系爭支票係交付被告丙○○做為換票使用,詎料被
告丙○○因疏忽遺失系爭支票等情,則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
接之當事人,再者,被告帛洋貿易有限公司自承票號
DM0000000及DM0000000之支票係在97年7月17日簽發,而原
告請求銀行託收上開2張票據之時間分別為97年10月27日及
97年7月22日,有台灣銀行南崁分行98年2月12日南崁營字第
09850001591號 函可佐 ,均在被告帛洋貿易有限公司簽發上
開2張支票之後,且被告丙○○自92年12月25日起至97年5月
31日止共交付經由其本人背書之由被告帛洋貿易有限公司所
簽發之付款人均為台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支票共43張予原告
,該43紙支票均兌現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明細表1份可參,
被告帛洋貿易有限公司亦不爭執上情,足認被告丙○○早於
五年前即自被告帛洋貿易有限公司處取得支票交付原告,原
告再取得系爭支票3紙,亦不悖於常情。被告帛洋貿易有限
公司雖另以:系爭支票背面「丙○○之」簽名和10年丙○○
在伊面前親簽者不同云云,然人之簽名字跡,有可能因時間
之經過及生活經驗之累積而有所變化,況本院再依原告之聲
請,函請台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提供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
5紙(發票日分別為96年7月31日、96年10月28日、96年12月
31日、97年4月30日、97年5月31日),其背面「丙○○」3
字簽名與系爭支票3紙背面「丙○○」3字簽名,經本院以肉
眼比對結果,兩者簽名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
慣(包括連筆、筆序等細部特徵)均相同,應同一人所書寫
等情,有本院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告丙○○復未到庭抗辯,是系爭支票3紙背面之
「丙○○」3字簽名,應為被告丙○○所簽無疑。被告帛洋
貿易有限公司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收受系爭支票係為惡意,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帛洋貿易有限公司自不得對原告主張主
觀之抗辯,被告帛洋貿易有限公司之抗辯,無足採取。被告
依法應對原告負票據責任。
三、次按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
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
度台抗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證券之公示催告程
序進行中,如證券未經除權判決,證券持有人非不得行使證
券上之權利,證券持有人究向法院申報權利,抑或起訴請求
得依其自由意思決之。如本於證券另行起訴請求,不因公示
催告程序之進行而受影響。經查:本件系爭支票退票之原因
雖為「經掛失止付」,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帛洋貿易有限公司
復自承:尚未申請除權判決在卷(參見本院98年2月5日及98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執票人即原告
自得行使票據權利,請求被告等給付票款。
四、再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定有明文。又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
,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
條、第96條等均有規定。被告帛洋貿易有限公司既簽發系爭
支票,被告丙○○並為背書,二人自負有連帶給付票款之義
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
件票款865235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黃大千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台灣土地銀行樹│97.09.30│97.10.01│285235元│DM0000000│
││林分行│││││
├──┼───────┼────┼────┼────┼─────┤
│2│台灣土地銀行樹│97.10.30│97.10.30│285000元│DM0000000│
││林分行│││││
├──┼───────┼────┼────┼────┼─────┤
│3│台灣土地銀行樹│97.11.30│97.12.01│295000元│DM0000000│
││林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