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曉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索隆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魯夫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關於「MUN-3755」之記載,應更正為「MUM-3755」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前科,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後於108年12月27日出監,有期徒刑假釋部分則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9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動漫「索隆公仔」1盒、動漫「魯夫公仔」1盒,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與拘役部分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62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3次),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0日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2次),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10日,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⑩妨害名譽、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35日,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⑪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③至⑧部分及⑨⑩部分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41號、
107年度聲字第1518號裁定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拘役120日及拘役75日確定,與上開⑪部分接續執行後,嗣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9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㈠109年11月7日1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娃娃哇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宋秉樺 擺放在該店夾娃娃機檯上之「動漫索隆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㈡復於同日21時3分許,再度騎乘前開機車,前往上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許弘聖 擺放在該店夾娃娃機檯上之「動漫魯夫公仔」
1個(價值2,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許弘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宋秉樺及告訴人許弘聖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物品,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檢察官李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