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9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22日凌晨3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7時5分,應予更正),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175號屬無人居住之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NISSAN汽車新生營業所(下稱NISSAN汽車新生營業所),以手強推該處所電動玻璃門,把玻璃門拉離軌道、向內推,挪出隙縫之方式,毀壞該營業所電動玻璃門上另加裝門鎖之安全設備後(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再進入該公司內,竊取置放於辦公桌內共計新臺幣1,806元零錢得手。嗣甲○○正欲離去之際,發覺警員已據報趕至現場,乃先至該處所2樓倉庫躲藏,稍後,其認為已安全,正欲離開走出1樓大門時,即為前揭營業所職員乙○○發現,再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15924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29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同前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96年9月14日訊問筆錄)證述情節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確實有進入NISSAN汽車新生營業所竊取零錢,但並沒有破壞大門等語。惟依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公司的玻璃門是電動滑動式的,原本該門的下面有用鎖勾住,但一旦鎖被撬開,玻璃門可以往旁邊推開,所以伊公司在門上面又加裝了鎖,把2扇門扣住,被告是把門搬離軌道後將其中一扇門往內推,弄出隙縫後再進入營業所,被告此舉將我們上面的鎖弄壞了等語(見本院96年
9月14日訊問筆錄),且證人乙○○與被告間,並無恩怨、仇恨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徵諸,一般公司、行號為防止行竊者利用下班後,無人看管之際,入內竊取財物,莫不加裝相關安全設備防閑等情,堪認證人乙○○前揭所稱,應屬實情。是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地,以手強推前開處所電動玻璃門,把玻璃門拉離軌道、往內推、挪出隙縫方式,毀壞該營業所大門另加裝門鎖之安全設備後,竊取財物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所涉犯法條為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經蒞庭檢察官於96年10月5日當庭表示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參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再者,凡附加於門上之鎖,固為安全設備之一種,如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如係鑲在門上之鎖,乃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9年台上379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NISSAN汽車新生營業所因為防盜而在該營業所大門上另加裝門鎖,自應屬安全設備無誤,是檢察官認屬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嫌,亦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