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7年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W467675號、42-AEW4676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 洪麗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日晚間6時20分,在臺北市○○街○○○號處,因「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拒絕出示行、駕照)」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隊警員(原舉發單位)以異議人駕駛上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6條1項第9款及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後異議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違規行為,於97年1月14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各600元、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日異議人於大賣場購物完後發現信用卡遺失,立即將駕駛車輛停放路邊停車格,請友人 劉葳 在車上打電話掛失,異議人則迅速前往大賣場櫃檯登記遺失,並立即返回車上。惟舉發員警當時態度傲慢告知不得通融,罰單一定要開,並威脅異議人及友人不得離開,否則要處罰3千至
6千元。又舉發員警要求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其態度讓異議人懷疑其係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異議人亦要求舉發員警出示證件。在當時異議人因信用卡遺失,看到停車格即停車打電話,實屬緊急,並無違規之意,且員警亦無指導異議人駛離該停車格,實有損警戒形象,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且應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1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
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街○○○號處,因有不依規定時間停車及拒絕出示行、駕照等違規,為員警逕行舉發,填掣北市警交字第AEW467675號、AEW467676號舉發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基監字第裁42-AEW467675號、42-AEW467676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採證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6年12月2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633127900號書函影本各1紙、97年2月27日取締現場錄音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異議人有不依規定時間停車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不否認在上開時地之事實,然尚辯稱當時因天色昏
暗及信用卡遺失的特殊情況,本件與其他未依時間停車之情形有異,而認本件舉發於法不符,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然本件經證人即當時舉發員警乙○○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有請異議人之友人通知異議人返回車上,約過5分鐘後異議人返回停車處,即告知異議人違規理由,當時賣場之平面停車場還有很多空位可以停車,且請異議人出示行、駕照約17次,但異議人不願配合,因此亦未同意異議人出示其員警證件(本院97年2月22日訊問筆錄)。而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停車所在停車格以白色標字註明有(假日)「10-24時禁停」,其劃設之情形清晰可辨,依上開標字之反面解釋即已明示,該停車格除假日以外,於上開時段開放停車,此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所得輕易理解,自難諉以不知,異議人車輛仍於週末晚間6時20分許停放於該停車格,顯非上述開放停車之時段,其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再本件異議人違規之經過情狀,事證既已明晰如前述,是員警於整體舉發過程間,既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存在,且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更無怨懟抑或過節存在,衡情衡理均非刻意設詞誣指異議人違規行為。從而,本院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掣單警員於舉發過程中,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亦未見舉發過程有何值勤不當之明顯瑕疵存在,是基於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乃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且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單方行政行為應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可認定為正確無誤。換言之,此項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行政目的,而本於值勤員警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所受之合法、正確之推定;再佐以異議人自承內容及卷內前述各該事證,已足認定異議人於舉發時、地有未依規定時間停車及未聽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事實。
㈢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
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係警察執行職務,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為使人民確信警察執法行為之適法性,因此警察執行職務時,須使人民能確知其身分,並有告知事由之義務。是依前開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為使人民得以確認其身分,其方式為「著制服」或「出示證件」,且法條文字既規定為「或」,顯兩種方式只要擇一即符合法律要求。查本件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身著警察制服並騎乘警用機車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舉發當時異議人對乙○○具員警身分應無懷疑,則本件舉發員警行使職權時關於其身分之表明顯已符合前開規定。至異議人稱伊有要求員警乙○○出示證件遭拒等節,則異議人所述即便屬實,充其量僅係乙○○警員該行為容或不恰當之問題,難憑此即認本件舉發行為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影響其效力。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不服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及未依規定時間停車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等規定,進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9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稱妥適。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鄭梅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