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64號
原   告 許 張美英
       許琚麟
被   告  劉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 許張美英 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琚麟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許張美英負擔十分之一
,原告許琚麟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張美英
新臺幣(下同)9萬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
原告許琚麟2萬3,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第46頁),嗣於民國106年
9月21日本院審理時,原告許琚麟因捨棄交通費用之請求,
故當庭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琚麟2萬2,
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經核其性
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106年2月1日21時
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沿桃園市○○區○○路2段內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
行至桃園市○○區○○路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而自後側追撞同向、同車
道前側、原告許張美英所有、並由原告許琚麟駕駛之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斯時系爭車
輛亦乘載原告許張美英,然因肇事車輛撞擊力過大,故致系
爭車輛向前推撞於同一車道前側、由訴外人 劉公亮 駕駛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致系爭車輛前後側均受有
損害,亦造成原告二人受有心理傷害及原告許琚麟因而具精
神上痛苦。
㈡、原告許張美英因心理傷害至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
就診,並支出醫療費1,730元,且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而支出9萬5,550元之維修費【計算式:3萬4,050元(零
件費用)+4萬5,700元(工資費用)+1萬5,800元(烤
漆費用)=9萬5,550元】,是原告許張美英應可請求被告
賠償9萬7,280萬元【計算式:1,730元(醫療費用)+9
萬5,550元(維修費用)=9萬7,280元】。
㈢、又原告許琚麟因心理傷害至敏盛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2,
010元,且因本件事故及上述傷害,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應可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故其損害賠償
總額為2萬2,010元【計算式:2,010元(醫療費用)+2
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2萬2,010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二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敏盛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車損照片、原告許琚麟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第47頁至
第61頁、第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詢問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駕籍資
料、被告無照駕駛舉發通知單、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4頁、第90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
調查證據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二人分別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
人於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
2、經查,本件被告並未取得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肇事車輛上路
,又於駕駛時原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未注意車前狀
況、保持安全距離,亦未集中注意力駕駛,致其於肇事車輛
右前輪打滑破損、變速箱故障之時,因煞車減速不及,進而
自後方追撞前方系爭車輛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詢問筆錄、無照駕駛舉發通知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34頁、第38頁反面、第90頁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確實具有過失。另參民法第191條
之2揭示應由動力車輛駕駛人負無過失責任證明之舉證分配
原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院自難為被告無過失
之有利認定,由上可認被告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且該過失與
原告二人受有心理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原告二人所受上述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賠
償之責。
㈡、原告二人分別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損害部分:(原告許張美英可請求6萬4,905元)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
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
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⑵、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
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另原告許張美英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為9萬
5,55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48頁
至第49頁),而估價單上既未特別註記「中古」字樣,依一
般交易習慣,堪認系爭車輛係以全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
件,依上規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
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於94年4月出
廠,有該車之行照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迄至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6年2月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
逾5年之耐用年數,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405元【計算式:3萬
4,050元(零件費用部分)×1/10(折舊利率)=3,405
元】,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4萬5,700元、烤
漆1萬5,8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6萬4,90
5元【計算式:3,405元(零件費用)+4萬5,700元(工
資費用)+1萬5,800元(烤漆費用)=6萬4,90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許張美英可請求1,730元、原告許琚
麟可請求2,010元)
原告二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心理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
至敏盛醫院就診,已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730元、2,01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14頁、第53頁至第59頁),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
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二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許琚麟可請求7,99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許琚麟因本件事故致生適應障礙併焦慮症狀、疑
似急性壓力反應之心理傷害(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其肉
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原告許琚麟國小畢業、目
前無業無收入(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為高職肄業(見個
資卷)等情,另徵原告許琚麟及被告財產狀況,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許琚麟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80頁至第83
頁)。本院審酌二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許琚麟受害
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許琚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7,99
0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4、綜上所述,原告許張美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萬6,
635元【計算式:1,730元(醫療費用)+6萬4,905元(
維修費用)=6萬6,635元】;而原告許琚麟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1萬元【計算式:2,010元(醫療費用)+7,
99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
規定,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即106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66頁)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原告許張美英6萬6,635元、給付原告許琚麟1萬元,
及均自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自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
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
人之請求,雖均具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然就勝敗比例
仍有差異,本院衡酌兩造之勝敗情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
主文第4項所示比例,由兩造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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