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73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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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73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李宜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捌萬捌仟叁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
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9月3日、92年4月23日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而領用威士與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
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
金額2.5%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於申辦上述信用卡時,復又
向世華商銀辦理信用卡債務之代償,並於90年9月4日與世華
商銀簽有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約定由世華商銀為被告代為
償還其所積欠其他銀行信用卡之債務,而自上開代償金額撥
付之日起,前6個月內另按年息6.4%計算利息,從第7個月起
1年內則另按年息14.97計算利息,嗣1年6個月後仍按上開約
定之信用卡利率循環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並另加計自代償之
日起12個月內,按月給付110元之代償手續費,且約定提前
清償者仍須一次繳足代償手續費。另被告復於92年5月23日
向世華商銀又辦理信用卡債務之代償,約定由世華商銀為被
告代為償還其所積欠其他銀行信用卡之債務,而自上開代償
金額撥付之日起,前24個月內按月另依應繳餘額1.1%計算手
續費,嗣24個月後仍按上開約定之信用卡利率循環計付利息
及違約金。嗣世華商銀則於92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合併,以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另被告復又於9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
,約定自訂約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50期平均攤還本息,其
中未清償235,200元部分於94年3月30日同意續約展延,約定
以60期分期清償,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將未繳款本
金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按上開信用
卡約定之利率計息及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6月8日止,持卡在特約消費商
店內簽帳消費,連同未償還之借款與代償款,尚餘411,963
元未為給付,其中含本金388,329元、利息23,634元均未清
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代償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暨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
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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