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二號
聲請人台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巷3號法定代理人 林軍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照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高孟焄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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