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37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9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年資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93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係臺中縣沙鹿鎮沙鹿國民小學退休教師,前經由該校檢送相關退休證件報被上訴人申請退休,因其於民國(下同)61年2月11日至61年7月31日、61年9月1日至62年7月31日分別代理新竹縣坪林國小及太平國小課務,前揭代課年資是否為實缺代課,被上訴人先後以95年11月28日府人給字第0950330356號函及96年1月17日府人給字第0960019167號函請新竹縣政府,查證該段年資究屬懸缺代課或職務代理人性質,經新竹縣政府查證認該段年資無法認定為實缺代課。被上訴人乃以96年2月7日府人給字第0960038485號函復上訴人,認其代理坪林國小 范金房 教員及太平國小 徐展田 教員代理教導所遺課務,均無法認定為實缺代課,不予併計退休年資。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依新竹縣政府61年2月9日府人四字第20283號派令及新竹縣政府61年9月8日府人四字第66407號派令皆敘明上訴人新任職務為代課教師,並非代理教師,且上訴人於上揭2所國小代課教師期間,並非「代理范金房、徐展田」教導所遺課務而己,事實上有在該2所學校擔任導師、導護工作及其他行政兼職,並非派令備註欄「所遺課務」而己,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原始派令為事實上認定,依實際服務事實認定,不能拘泥文字便宜措施。又主任係由教師兼代,上訴人在61年2月11日至61年7月31日及61年9月1日至62年7月31日代理新竹縣坪林國小及太平國小之課務,係因該2校之教導主任出缺,而教導主任出缺,則教師必然出缺,是上訴人為占缺之代課教師,其年資應予採計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新竹縣政府任免令均僅記載上訴人係代教員范金房及徐展田代理教導所遺課務,無法認定代課性質,被上訴人先行以96年1月10日府人給字第0960011982號函核定上訴人於96年2月1日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並於該函說明三備註㈣載明案內人員該段代理課務年資,刻正函請新竹縣政府查證中,暫不予採計,俟查證後再另案辦理,並副知上訴人及其服務機關在案;被上訴人另分別於95年11月28日以府人給字第0950330356號函及96年1月17日以府人給字第0960019167號函請新竹縣政府查證該段年資究屬懸缺代課或職務代理人性質,經該府96年2月1日府教學字第0960017469號函查證以,該段年資無法認定為實缺代課,從而被上訴人據以否准上訴人所請,依法並無不合。況懸缺即為教師名額出缺,只有本職為教師的員額出缺才是實缺,而教導主任為行政職且為兼任職,並非真正實缺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條及第21條之l第l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公立學校現職專任合格教師於辦理退休或撫卹時,其曾任懸缺代課或代用教師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有關代理、代課教師年資,除屬教育部64年7月29日臺人字第l9088號函及82年l月ll日臺人字第01779號函規定之懸缺代課教師及兵役缺代課教師年資,得採計辨理退休、撫卹者外,餘職務代理人年資尚無法採計辦理退休、撫卹。」為教育部64年7月29日臺(64)人字第l9088號函及85年6月19日臺人㈢字第85043023號函釋在案。而教育部上開函釋,係基於其職權所作,與行為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相關規定意旨,並無不符,自得予以引用。(二)經查,上訴人為臺中縣沙鹿國小退休教師,其曾於61年2月11日至61年7月31日、61年9月1日至62年7月31日分別在新竹縣坪林國小及太平國小擔任代課教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新竹縣政府61年2月9日府人四字第20283號派令及61年9月8日府人四字第66407號派令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次查,新竹縣政府61年2月9日府人四字第20283號派令載明上訴人委充坪林國小代課教員,備註欄註記:「代教員范金房代理教導所遺課務」,注意事項欄註記:「該校教導主任職務准由教員范金房代理, 范員 所遺課務由代理教員甲○○代理,以上兩員均代至新任教導主任到職日止,如至61年7月31日新任教導主任尚未到職時,則 羅員 代至6l年7月3l日止。」;6l年9月8日府人四字第66407號派令載明上訴人委充太平國小代課教員,備註欄註記:「代教員徐展田代理教導所遺課務」,注意事項欄註記:「該校教導主住職務准由教員徐展田代理, 徐員 所遺課務由甲○○代理,以上兩員均代至新任教導到職日止,如新任教導主任於62年7月底以前尚未到職時,則羅員代至62年7月底止。」依上開2張派令內容觀之,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委充坪林國小及太平國小之代課教員,係因該兩校之教導主任出缺,分別由各該校之教師范金房、徐展田代理教導主任之職務,然後再由上訴人代理范金房、徐展田教師所遺之課務。足見上開2校所出缺者為教導主任之行政職,並非教師出缺,故上訴人代理坪林國小范金房教師代理教導主任所遺課務及代理太平國小徐展田教師代理教導主任所遺課務,均非懸缺代課,且新竹縣政府亦以96年2月l日府教學字第0960017469號函稱,上訴人係代理坪林國小范師代理教導所遺課務及代理太平國小 徐師 代理教導所遺課務,均無法認定為實缺代課。是上訴人僅係代理徐、范2位教師代理各該校教導主任所遺之課務,該段代理教師年資均無法認定為實缺代課。又上訴人主張學校主任係由教師兼任,主任出缺即為教師出缺,其代理上開課務即屬懸缺代課云云。惟按各校編制之主任雖由教師兼任,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國中小教職員編制標準表1件可憑,然該主任雖規定應由有教師資格者兼任之,但其編制仍為行政職之主任,並非教師職之編制,上訴人主張主任出缺即為教師出缺,尚有誤解。至於上訴人於代理期間,除代理范金房、徐展田代理教導所遺課務外,並擔任班級導師、導護及其他行政工作,縱使屬實,亦不影響其非懸缺代課之認定。再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為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在案,是被上訴人依上開函釋意旨,未予併計上訴人上開代課年資,並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96年2月7日府人給字第0960038485號系爭函否准上訴人併計代課期間之年資,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由,因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新竹縣政府61年2月9日府人四字第20283號派令載明上訴人委充坪林國小代課教員,備註欄註記:「代教員范金房代理教導所遺課務」,注意事項欄註記:「該校教導主任職務准由教員范金房代理,范員所遺課務由代理教員甲○○代理,以上兩員均代至新任教導主任到職日止,如至61年7月31日新任教導主任尚未到職時,則羅員代至6l年7月3l日止。」;同縣政府6l年9月8日府人四字第66407號派令載明上訴人委充太平國小代課教員,備註欄註記:「代教員徐展田代理教導所遺課務」,注意事項欄註記:「該校教導主任職務准由教員徐展田代理,徐員所遺課務由甲○○代理,以上兩員均代至新任教導主任到職日止,如新任教導主任於62年7月底以前尚未到職時,則羅員代至62年7月底止。」依上開2張派令內容觀之,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委充坪林國小及太平國小之代課教員,係因該兩校之教導主任出缺,分別由各該校之教師范金房、徐展田代理教導主任之職務,然後再由上訴人代理范金房、徐展田教師所遺之課務。上訴人既係代理教師范金房、徐展田之課務,而非代理出缺之教導主任之課務,而教師范金房、徐展田兩人仍占該校教師職缺,足見上訴人代理教師范金房、徐展田兩人課務,並未占缺代課,已屬甚明。至教導主任由教師兼任,計入教職員編制人數,教師兼任教導主任出缺致教師總編制額少1人,固有上訴人提出教育部發布之國中小教職員編制標準第3條規定可據,然上開2校所出缺者為兼教師之教導主任之職缺,上訴人並非代理該職缺,故與上訴人是否占缺無涉。原判決以上開2校所出缺者為教導主任之行政職,並非教師出缺乙節,雖有不妥,但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違背國中小教職員編制標準第3條規定,誤認教導主任出缺並非教師出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亦因不影響判決結果而無足取。次查上開2校縱因教導主任出缺而教師編制人數少1人,然因上訴人並非代理教導主任課務,而係代理仍占教師缺之范金房、徐展田之課務,足認並非占實缺或懸缺之代理教師,已詳如前述,原判決依前述派令之記載,認定上訴人非因教師出缺而代課,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復以:原判決違背派令之記載,率認上訴人非因教師出缺而代課,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且實缺、懸缺代課均占編制缺,並比照正式教師按月核敘薪級,尚不得以所任非實缺代課而否准合併任職年資,原判決竟以職務代理人年資無法採計辦理退休之函釋為其判決基礎,亦顯然違背結合禁止原則等語,加以爭執,依上開說明,亦無可採。末查上訴人提出之95年11月16日新竹縣關西鎮太平國民小學服務證明書,雖有上訴人為懸缺代理教師之記載,惟並未載明其據以認定懸缺代課教師之理由,且該證明書所載之懸缺代課教師乙節,與該校函復新竹縣政府之96年1月2日第00000000000號函所稱「無法確認上訴人為實缺代課」,二者不符,是上開服務證明書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自無從採為證據。至上訴人代課期間擔任導師、導護及值日工作,縱屬非虛,亦與是否占缺代理課務無關,不影響上訴人併計年資之請求,尚難謂原判決有違反平等及誠信原則。至上訴人所引與銓敘部(64)臺為特三字第31421號函文、教育部(88)臺人(三)字第88117089號函、教育部(86)臺人(三)字第86107537號函、教育部(85)教五字第82330號函、臺北縣政府北府人三字第0930142845號函、教育部臺人
(三)字第0930030999號函、臺北縣政府北府人三字第0920073761號函、教育部臺人(三)字第0920003800號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86)臺管業三字第0050240號等函釋,均與前引教育部64年7月29日臺(64)人字第l9088號函及85年6月19日臺人㈢字第85043023號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故上訴人所引前開函釋,亦難作為其有利判決之論據。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