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79號聲請人 江燕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與已故收養人 江瑞雄 之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江燕明與江瑞雄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燕明(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收養人江瑞雄(男、000年0月000日生)之養女。因養父江瑞雄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死亡,聲請人欲回復本生家庭之姓氏,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江瑞雄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解除收養關係協議書、本院八十九年度養聲更字第四號民事裁定、收養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當初係因養父未婚無子女,故欲藉收養而由伊照顧,但收養後不久,養父復與大陸女子結婚,故雙方曾協議中止收養,且已到戶政機關欲辦登記,但因養父未攜身分證而未成等語(本院一00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參照)。從而本件終止收養動機應無不當,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江瑞雄之收養關係為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