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向本院起訴,僅陳稱: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取得「交通號誌時間顯示裝置」中華民國智慧財產局的專利證書,被告在桃園縣市區○○道路路口的交通號誌裝設秒數倒數顯示裝置,顯然已經侵占原告智慧財產權等語,並未陳述其訴訟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起五日內向本院補正,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合法收受,此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足參,原告迄今未依法補正,是其起訴不合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育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