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八五號
聲請人乙○○
丁○○丙○○右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九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山下四十六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繼承人得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而為限定繼承(按即限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之聲明;又於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呈報法院聲明為限定繼承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九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山下四十六號),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死亡,而聲請人為其繼承人,茲開具遺產清冊,聲請限定繼承等語。
三、經核聲明人限定繼承之聲明,於規定相符合。本院爰依首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