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93號
原告戴 吳芳 妹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 律師
被告 梁世昌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戴吳芳 妹新臺幣232,61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由原告戴 吳芳妹 負擔47%;原告戴承安、戴承華、戴承斌各負擔16%。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1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前往 吳銅坤 婦產科(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明知劃設紅線路段禁止停車,卻貪圖一時便利,疏未注意及此,將本件汽車併排停放於門口劃設紅線路段,適有被害人 戴光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通過吳銅坤婦產科門口時,被告欲下車開啟車門卻未注意被害人戴光旭經過,貿然開啟車門後,被害人戴光旭因而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進而人車倒地,被害人戴光旭並受有出血性休克、創傷性腹內出血、雙側聯枷胸併血胸等傷害,於110年4月26日23時32分死亡。原告4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的損害,原告4人基於死者配偶、子女之地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於扣抵已受領如附表二所示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為以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戴吳芳妹 新臺幣(下同)2,193,32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承安7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承華7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承斌7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被告就喪葬費、扶養費、醫療費等均不爭執,但被害人戴光旭與有過失,經扣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後,被告已經無賠償責任,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不爭執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及所受損害(包含判決事實跟理由),均如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所載。
㈡、被告行為對於本件車禍的發生有過失且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原告戴吳芳妹請求其所支出的醫療費用83,830元、喪葬費用639,950元、扶養費用717,625元,均不爭執。
㈣、原告等人已領取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如附表二所載。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原告4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㈡、被害人戴光旭之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多少比例之賠償為適當?
㈢、原告4人各自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4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分別以附表三所示的金額為適當: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駕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戴光旭死亡,致使原告分別受有失去配偶、父親之痛,共享天倫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原告4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的學歷及所得、財產等情狀(因隱私,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185頁),另考量原告4人的學經歷、財產及所得狀況(因隱私,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169頁),另審酌被害人戴光旭死亡時70餘歲、死亡原因及經過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4人請求如附表三所示的非財產上損害,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附帶說明的是,雖然原告4人均為被害人戴光旭的至親,所受的喪親之痛可能是相同的,但因為4人資力、財產、個人狀況仍有不同,因此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也會有不同。
㈡、因被害人戴光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故應減免被告70%之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然被害人戴光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被害人戴光旭為肇事主因(詳見兩造不爭執的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另參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院卷第42頁)、車禍發生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就本件事故應由被告承擔30%的肇事責任,基此,依首開規定,本院認為被告於本件的賠償金額可以減輕70%。
㈢、原告4人各自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說明如下:
1、原告戴吳芳妹原得請求之金額為支出的醫療費用83,830元、喪葬費用639,950元、扶養費用717,625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總計為2,641,405元,經與有過失而減免被告70%的責任後,數額為792,422元【計算式:2,641,405元x(1-70%)=792,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原告戴吳芳妹已經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59,804元,剩餘數額為232,618元(計算式:792,422元-559,804元=232,618元)。
2、原告戴承安原得請求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1,450,000元,經與有過失而減免被告70%的責任後,數額為435,000元【計算式:1,450,000元x(1-70%)=435,000元】,再扣除原告戴承安已經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000元後,原告戴承安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3、原告戴承華原得請求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1,350,000元,經與有過失而減免被告70%的責任後,數額為405,000元【計算式:1,350,000元x(1-70%)=405,000元】,再扣除原告戴承華已經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000元後,原告戴承華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4、原告戴承斌原得請求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經與有過失而減免被告70%的責任後,數額為360,000元【計算式:1,200,000元x(1-70%)=360,000元】,再扣除原告戴承斌已經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000元後,原告戴承斌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吳芳妹232,618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吳婕歆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原告請求的損害賠償
1
戴吳芳妹
支出的醫療費用83,830元、喪葬費用639,950元、扶養費用717,62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2
戴承安
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3
戴承華
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4
戴承斌
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已領取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
戴吳芳妹
559,804元
2
戴承安
500,000元
3
戴承華
500,000元
4
戴承斌
5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原告
可以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1
戴吳芳妹
1,200,000元
2
戴承安
1,450,000元
3
戴承華
1,350,000元
4
戴承斌
1,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