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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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27號抗告人 黃麗君 相對人 魏癸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本院旗山簡易庭所為之100年度旗簡字第95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規定,本票發票人住居所地固為發票地,然相對人清償對抗告人之借款債務均以現金匯款至抗告人所有彰化市郵局帳戶方式為之,且抗告人現罹患多種慢性疾病,又適逢公公往生,乃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所定「以原就被」原則,由抗告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詎原審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13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持有以相對人名義簽發之
5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均非相對人本人簽發,爰請求確認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而依系爭本票觀之(見100年度司票字第2352號卷),除記載發票人、金額及日期外,其餘欄位均空白,足見系爭本票未載明付款地及發票地,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發票人即相對人之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又相對人住所係高雄市○○區○○路○○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系爭案件自有管轄權。至抗告人之健康或其他因素,並非斟酌有無管轄權之要件,況抗告人依法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限。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移轉管轄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秦慧君法官何佩陵(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喜苓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抗 字第 27 號裁定(100.11.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 旗簡 字第 95 號(100.12.26)[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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