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6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楓選任辯護人陳思潔律師
劉妍孝律師 薛西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534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維楓於民國100年9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賣場3樓處,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以手持裝置有影音攝錄筆之藍色手提袋,伺機接近女性裙底之方式,無故竊錄王○○(姓名詳卷)之身體隱私部位。適王○○之男友王○○(姓名詳卷)因發覺蔡維楓行跡可疑,爰透過百貨公司員工通報員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裝置有影音攝錄筆之藍色手提袋乙只,始悉上情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礙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礙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345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望本案被告歷此刑事偵、審程序後,知所教訓,並自此建立尊重他人隱私之概念。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張嘉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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