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140號聲請人 潘俊伏 代理人 李建宏 律師相對人 潘秋村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業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決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民國99年度之申報所得僅新臺幣5,000元,98年度則無申報所得,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聲請人之上開所得顯無法支應其基本生活所需,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應可採信。再者,聲請人已於100年9月間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現由本院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1842號卷宗查核屬實,依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準備狀內容及戶籍謄本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