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六號抗告人 吳清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六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因遭分別起訴、審判,致所處之刑過重,已非允洽;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與他案相比,尤其過甚,懇請給予較有利的刑度,以符公平云云。
二、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一罪)、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二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一罪)共四罪,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三)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一、二、四),抗告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無論得否易科罰金之刑,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因此提出本件之聲請。原審法院乃於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徒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三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六年二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為五年十月,既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純憑主觀而為指摘,依上說明,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林清鈞法官王梅英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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