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瓊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瓊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瓊華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文字及圖樣,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內褲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又明知其胞姊 賴瓊媛 贈送予 伊之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上所標示之商標文字、圖樣,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文字、圖樣於同一商品之產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至105年9月23日間,在其住處上網刊登於露天拍賣網站而公開陳列販售之。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出於蒐證之目的,向被告訂購後,並於10
5年8月18日付款新臺幣(下同)180元(含運費30元),而向被告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因而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賴瓊華涉犯本案違反商標法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一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
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檢附扣案內褲之照片、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員警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理律法律事務所105年9月5日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臺灣鵬衛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衛齊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CALVINKLEIN」、「CK&CalvinKlein」及「CK」商標及圖樣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資料及查扣物估價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年2月至105年9月23日期間,在其住處內上網刊登在露天拍賣網站,公開陳列由其胞姊賴瓊媛贈送予 伊之如 附表所示之內褲1件,而欲販售予不特定人;嗣經員警經由該露天拍賣網站,向其訂購後,並於105年
8月18日付款180元(含運費30元),而向其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內褲1件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如起訴書所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該件內褲是伊胞姊賴瓊華從特賣會買回來後送給伊,因為伊胞姊在特賣會購得該件商品價格是100元,所以伊以150元出售,價格算是合理,且該件商品在特賣會場購得時,其上也有雷射商標,所以伊認為該件內褲商品應該是正品,並不是仿冒品,況且該特賣會在網路上亦有廣告等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審智易卷第30頁)。經查:
㈠被告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文字及圖樣,係如
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即告訴人美商 卡文克雷恩 商標信託有限公司(下稱卡文克雷恩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內褲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被告於103年2月至105年9月23日期間,在其住處內,將其胞姊賴瓊媛贈送予其之如附表所示之內褲1件,上網刊登在露天拍賣網站而公開陳列販售。嗣經員警經由該拍賣網站,向被告訂購該件內褲,並於105年8月18日付款180元(含運費30元),而向被告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內褲商品1件等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7、8頁、本院審智易卷第30頁),復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檢附扣案內褲之照片、被告刊登販賣商品之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所使用拍賣會員帳號roxnoir7號自105年8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止之上線來源(IPaddresslogs、time)及註冊姓名、電話(含拍賣之認證電話)、住址及銀行帳戶等相關資料、員警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CALVINKLEIN」、「CK&CalvinKlein」及「CK」商標及圖樣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資料、被告所有楠梓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5、17、18、27至31、3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內褲1件扣案可資為佐,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㈡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
本案所應審究為:⒈扣案之內褲商品,是否為仿冒告訴人所有商標之商品?⒉又被告是否明知為扣案內褲為仿冒告訴人所有商標之商品,仍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公開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經查:
⒈證人賴瓊媛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所提示扣案CalvinKlein?
內褲供伊確認後,確實是伊送給伊妹妹賴瓊華之商品,該件內褲是伊於95年4月27日,在臺北空軍官兵活動中心向昇華國際特賣門市所購買,伊已經忘記價格及數量,但伊可以能提供伊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95年5月份之信用卡帳單佐證等語(見警卷第5頁);核之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扣案該件內褲是伊送給被告,是伊於95年間,在臺北空軍軍官活動中心的向昇華國際特賣會購買,伊當時送給被告好幾件,都是不同款式,都是那時一起購買的,伊當時在該特賣會上購買時,伊相信是名牌,因為有些商品上還有百貨公司如新光三越、SOGO的標籤,伊當時購買價格胸罩1件100元,丁字褲
2件100元,內褲3件200元,因為當時是廠拍價格,且該特賣會並非僅舉行1次而已,伊當時在昇華國際特賣會購買很多家居服、如男生的背心女、女生短袖的棉質上衣、內褲、丁字褲等,共花了5萬多元,伊送給被告該件內褲是女用棉褲,伊在去年9月時搜尋CK副標商品(choice),還有搜尋到與本件內褲類似圖案的商品,所以伊認為該件內褲應該是CK副標廠牌正品商品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26頁背面至第29頁正面);綜觀證人賴瓊媛前開所為證述,可見其就其所贈送予被告扣案之該件內褲之購買來源及過程等節,前後所為陳述均大致相同,應可認定;核之證人賴瓊媛所提出其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所載交易日期、地點,亦大致相符,要可認定。
⒉復經本院函查證人賴瓊媛所提出上開台新信用卡帳單有關該
筆「昇華國際特賣門市」交易狀況後,經查「昇華國際特賣門市」原登記名稱為「昇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變更登記為「昇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曜公司」);再經本院向「昇曜公司」函查該公司是否曾經在臺北空軍官兵活動中心販售扣案該件內褲商品?嗣經「昇曜公司」覆以本院表示:「Choice為CalvinKleinUnderwear其中1個系列商品,本公司代理期間曾向國外總公司採購販售。由於95年4月27日至今時間久遠,且本公司自100年1月2日起停止代理CalvinKleinUnderwear及Jeans的零售業務,相關資料已無留存。」等節,有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公司台灣分公司106年8月24日(一0六)環匯信總字第0046號函暨所檢附「昇華公司」簽立特約商合約、「昇曜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昇曜公司」106年9月6日昇曜字第1060906001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智易卷第51至63頁);此核與證人賴瓊媛前揭所證購買扣案內褲之過程等節,尚屬相符;復參之證人賴瓊媛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CKUnderwear、CK盤點清倉萬件百元計價特賣網頁畫面翻照片(見本院智易卷第31至39頁),足資堪認「昇華公司」確實曾於95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5日期間,在臺北空軍官兵活動中心舉辦「CK盤點清倉萬件百元計價特賣活動」乙情,要屬明確。從而,堪認證人賴瓊媛前揭所為證述,尚非虛構之詞。
⒊而參諸「昇曜公司」上開函文所載,可知「昇曜公司」於95
年至100年間確實代理販售CKUnderwear授權商標商品,且扣案該件內褲上所標示「Choice」商標圖樣,確為「CalvinKleinUnderwear」其中1個系列商品,並經「昇曜公司」曾向CK總公司採購販售等情,要屬明確;準此,堪認證人賴瓊媛前揭所證經由「昇華公司」在上開臺北空軍官兵活動中心所舉辦「CK盤點清倉萬件百元計價特賣活動」,購得扣案之該件CK副標「Choice」商標圖樣之內褲商品等節,應非事後捏造之詞,當可資採認。
⒋綜此以觀,堪認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全然不可採信,應可認定。
㈢又扣案之該件內褲雖經鑑定係仿冒告訴人所有商標商品一節
,固有鵬衛齊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及查扣物估價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0、32頁)。然經本院函請目前代理告訴人卡文克雷恩公司所有商標商品即出具前揭鑑定報告之鵬衛齊公司,代為向本案告訴人總公司查詢是否於曾另設有另一系列「Choice」圖樣,並用以生產內褲等商品,及扣案該件內褲是否為告訴人所有另設「Choice」系列合法授權商品等情?然均未見鵬衛齊公司以任何函文函覆本院;嗣經告訴代理人即理律事務所律師向本院表示因鵬衛齊公司係於西元2010年(即民國99年)12月後才取得本案告訴人所有商標權商品之代理權,故僅得查知該日期後之告訴人所有商標商品狀況,而扣案該件內褲上之圖樣時間過久,該公司已無法查明等節,有本院106年10月26日橋院秋刑矚106智3字第1061017593號函及106年11月1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智易卷45、46頁)。從而,扣案之該件內褲商品,雖經鵬衛齊公司出具前揭鑑定報告,認該件內褲商品係屬仿冒告訴人卡文克雷恩公司所有商標之商品,惟由上可見鵬衛齊公司僅係依據該公司於99年12月後取得告訴人卡文克雷恩公司授權商標商品之代理權之相關商標商品,作為其判定之依據,鵬衛齊公司並無法確認扣案該件內褲上之「Choice」商標及印花圖樣,是否確為本案告訴人於95年間所有「Choice」系列商標商品,且是否曾授權於該段期間
(即94、95年間)曾代理本案告訴人所有商標商品之其他公司予以販售等事實;準此,鵬衛齊公司所出具前揭鑑定報告,是否即可確認扣案之該件內褲商品確屬仿冒告訴人卡文克雷恩公司所有商標圖樣之商品,即非無疑。
㈣況稽之前揭證人賴瓊媛購買該件內褲之緣由與通路地點,所
為證詞具體明確且符於邏輯;而廠拍特賣活動亦乃為現今常見消費活動及方式,消費者通常可透過廠拍特賣活動購得相當優惠低價商品,而賣方亦可藉廠拍、盤點等特賣活動,吸引消費者前來選購,增加消費者購買機會,並可藉以減輕廠商囤貨壓力;基此,堪認證人賴瓊媛所證以前述廠拍便宜價格購得扣案之該件內褲商品乙情,尚非違於客觀常情;則本案被告嗣後以僅高於證人賴瓊媛所購得扣案該件內褲商品之價格(約70、80元)1倍左右即150元,在前開露天拍賣網站上公開陳列販售之,堪認被告就該件內褲商品所定價格與證人賴瓊媛所購得該件內褲商品之價格,尚屬相當;從而,尚難認有何悖於消費市場價格之情。
㈤至鵬衛齊公司所出具之查扣物估價表,雖認扣案該件仿冒商
侵權價格應為1,980元一節,然鵬衛齊公司所出具前揭鑑定報告是否可據為認定扣案之該件內褲商品,即屬仿冒告訴人所有商標之商品乙情,已有疑問,業如上述;而徵之告訴人所有商標商品正品之價格原即屬較為高價商品,已為一般消費者週知之事;然若高價商品進入廠拍清倉、盤點市場後,其銷售價格當無法再以正品價格予以銷售,此亦為一般消費大眾可得而知之事;則證人賴瓊媛既係經由盤點告訴人所有商標商品之清倉特賣活動會場購得扣案之該件內褲商品,其價格衡情應較為便宜、優惠,自無法與告訴人所有商標正品商品之價格予以比擬,應無疑義。是以,本院認鵬衛齊公司所出具前開查扣物估價表,尚無法據之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至為明確。
㈥綜合以上,被告固於前開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扣案該件
內褲之拍賣訊息後,並經員警以上述價格向被告購得扣案之該件內褲商品之事實;然依本案現存卷內相關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所販售該件內褲商品確屬仿冒告訴人所有商標之商品,或被告明知該件內褲商品係屬仿冒品,並進而意圖營利而在前開拍賣網站上公開陳列販售之故意之事實,要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至多堪認被告於前開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扣案該件內褲之拍賣訊息後,並經員警以上述價格向被告購得扣案內褲商品等事實,然被告究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營利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告訴人所有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依公訴意旨所憑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人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得以確信被告果有公訴人所指涉有上開罪嫌之故意,以致本院無從形成有罪判決之心證,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非從刑性質,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復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法理由謂以:「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上揭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為沒收之依據。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內褲商品1件,固經鵬衛齊公司
出具前揭鑑定報告,認係屬仿冒告訴人所有商標之商品等情,已於上述;然鵬衛齊公司所出具前揭鑑定報告認定之依據,容有疑義,而不足資為認定扣案之該件內褲商品確屬仿冒告訴人所有商標之商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扣案之該件內褲商品,自無法認定係屬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是以,縱本案公訴意旨有聲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該件內褲商品,可視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扣案之該件內褲商品既無從認定係屬仿冒告訴人所有商標之商品,而無法認定係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故本院自無從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及│商標名稱│商標註冊│商標權人│││數量││審定號││├──┼─────┼──────┼────┼───────┤│1│內褲1件│CalvinKlein│00000000│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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