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正吉
鐘居旺許文鴻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7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正吉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鐘居旺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
許文鴻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翁正吉、鐘居旺、許文鴻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
(一)翁正吉明知其於民國104年5月25日11時12分後某時、同年6月3日10時58分後某時,在 高雄 市○○區○○路○○○號「家福耳鼻喉科」外,向何○賢(已於106年11月3日另案判決確定)購得海洛因各1次,並就上開事項於104年8月6日15時31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何○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具結證述明確(內容詳如附表1編號1所示)。嗣於106年2月21日
9時30分許,本院審理何○賢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104年度訴字第666號),以證人身分傳喚翁正吉至本院刑事第7法庭作證,並告以翁正吉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及拒絕證言權,且於供前令其具結,詎翁正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附表1編號
2所示之虛偽不實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嗣因翁正吉所為證述內容先後矛盾,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翁正吉於106年6月23日(即何○賢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前)偵訊時自白其前揭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因而查悉上情。
(二)鐘居旺明知其未於104年7月1日12時8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三段馬路旁,向何○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未於104年7月6日6時11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之菜市場,向何○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卻於
104年7月30日10時12分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何○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傳喚鐘居旺至該地檢署第16偵查庭作證,並告以鐘居旺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及拒絕證言權,且於供前令其具結,詎鐘居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附表2編號1所示之虛偽不實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嗣何○賢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66號予以審理,在該案審理過程中,鐘居旺於105年12月27日(即何○賢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前)以證人身分至本院刑事第7法庭作證,自白其前揭偵訊中所為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內容詳如附表2編號2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三)許文鴻明知其於104年7月3日20時10分後某時、同年月月26日19時23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與溪東路口之菜市場,向何○賢(已於106年11月3日另案判決確定)購得海洛因各1次,並就上開事項於104年8月6日15時1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何○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具結證述明確(內容詳如附表3編號1所示)。嗣於105年12月27日9時30分許,本院審理何○賢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104年度訴字第666號),以證人身分傳喚許文鴻至本院刑事第
7法庭作證,並告以許文鴻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及拒絕證言權,且於供前令其具結,詎許文鴻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附表3編號2所示之虛偽不實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嗣因許文鴻所為證述內容先後矛盾,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翁正吉部分:
1、被告翁正吉於本院審理中及本案偵訊時之自白。
2、被告翁正吉就另案被告何○賢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作證之104年8月6日訊問筆錄及簽署之證人結文、106年2月21日審判筆錄及簽署之證人結文。
3、檢察事務官就被告翁正吉上開作證過程之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報告。
4、另案被告何○賢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188號、第20917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書,及另案被告何○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被告鐘居旺部分:
1、被告鐘居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被告鐘居旺就另案被告何○賢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作證之104年7月30日訊問筆錄及簽署之證人結文、105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及簽署之證人結文。
3、檢察事務官就被告鐘居旺上開作證過程之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報告。
4、另案被告何○賢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188號、第20917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書,及另案被告何○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許文鴻部分:
1、被告許文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被告許文鴻就另案被告何○賢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作證之104年8月6日訊問筆錄及簽署之證人結文、105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及簽署之證人結文。
3、檢察事務官就被告許文鴻上開作證過程之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報告。
4、另案被告何○賢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188號、第20917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書,及另案被告何○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正吉、鐘居旺、許文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翁正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05年7月2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翁正吉、鐘居旺均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另案被告何○賢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分別自白其上開審判中、偵訊中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業已論認如前,均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翁正吉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許文鴻於105年12月27日為上開偽證犯行後,於同日審判程序中,雖又證稱「(問:提示104年7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的女朋友打電話給你,問你是哪一個好,這到底在說什麼?)在講海洛因」、「(問:你的意思是104年7月3日確實跟被告買3000元的海洛因1包,被告另外送你1包海洛因,之後
104年7月5日被告女朋友打電話給你,詢問你哪包海洛因品質比較好?)是」,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足按,而於該次審判程序中又改稱104年7月3日確實有向另案被告何○賢購買海洛因。然因被告許文鴻於該次審判程序中,並未於偽證之後,另就104年7月26日是否確有向何○賢購買海洛因乙事再為陳述,故尚不能使另案被告何○賢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司法權可能陷於錯誤乙事獲得完全解免,而僅是縮小其範圍,自無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0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3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足以影響承辦檢察官或承審法官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及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3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其中被告翁正吉、鐘居旺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經採信,此有另案被告何○賢之上開判決在卷足按,未因其2人之虛偽證言而造成錯誤裁判結果,另被告許文鴻所為之虛偽證詞,則經與該案卷內其他事證綜合評斷後,使另案被告何○賢部分犯行獲判無罪(104年7月26日販賣海洛因給許文鴻部分),亦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按,復參以被告翁正吉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被告鐘居旺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被告許文鴻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養殖漁業(見本院卷第85頁之被告3人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翁正吉之證述┌──┬────────────────┬─────────────────┐│編號│1│2│├──┼────────────────┼─────────────────┤│時間│104年8月6日15時31分許│106年2月21日9時30分許│├──┼────────────────┼─────────────────┤│地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5偵查庭│本院刑事第7法庭│├──┼────────────────┼─────────────────┤│內容│【檢察官問:(提示104年5月25日│【辯護人問:你於104年1月到104年│││10時43分、11時12分0000000000與09│8月之間是否還有吸食毒品?】沒有。│││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通話內容│【辯護人問:既然沒有,為何說你於│││?】這二通是我打給何○賢,要跟他│104年5月、6月間有跟綽號樂咖A(│││買海洛因,交易地點在岡山路312號│指何○賢)買海洛因吸食?】因為那時│││家福耳鼻喉科外,我給他5000元,他│警察突然去家裡找我,我會怕。│││給我2包海洛因。│【法官問:你的意思是104年5月25日│││【檢察官問:(提示104年6月3日│、104年6月3日打電話給被告就是要│││10時37分、10時58分0000000000與09│跟被告買海洛因嗎?】對,但都沒有買│││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通話內容│到。│││?】這二通是我打給何○賢,要跟他│【法官問:你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表│││買海洛因,交易地點在岡山路312號│示有買到?】那時候可能是我記錯了。│││家福耳鼻喉科外,我給他2700元,他│【法官問:你在偵查中表示確實有跟被│││給我1包海洛因。單買1包比較貴,│告買兩次毒品且都有買到,當時所述是│││買2包他算我5000元。│否正確?】那時候我會怕,我沒有買到││││毒品。│└──┴────────────────┴─────────────────┘附表2:鐘居旺之證述┌──┬────────────────┬─────────────────┐│編號│1│2│├──┼────────────────┼─────────────────┤│時間│104年7月30日10時12分許│105年12月27日9時30分許│├──┼────────────────┼─────────────────┤│地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6偵查庭│本院刑事第7法庭│├──┼────────────────┼─────────────────┤│內容│【檢察官問:(提示104年7月1日│【辯護人問:被告有拿安非他命賣你嗎│││11時58分、12時8分0000000000與09│?】兩次都沒有,他說他沒有做這個。│││00000000號通聯譯文》,通話內容?│【辯護人問:為何你在檢察官做筆錄時│││】這是我與何○賢通話,我要跟他買│說被告這2次都有賣安非他命給你?】│││安非他命,地點約○○○區○○路三│因為當時害怕。│││段馬路旁,我跟他買1000元安非他命│【辯護人問:你當時吸食的安非他命是│││,我給他1000元,他給我1包安非他│向被告所購買的嗎?】不是。│││命。│【法官問:你的意思104年7月間你的│││【檢察官問:(提示104年7月6日│安非他命都是跟別人買的,不是跟被告│││5時52分、6時11分0000000000與09│買的?】對。│││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通話內容││││?】這是我與何○賢通話,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地點約○○○區○○路││││的菜市場,我要跟他買1000元安非他││││命,我給他1000元,他給我1包安非││││他命,譯文沒有講到要買毒品,但這││││是我們的默契。││└──┴────────────────┴─────────────────┘附表3:許文鴻之證述┌──┬────────────────┬─────────────────┐│編號│1│2│├──┼────────────────┼─────────────────┤│時間│104年8月6日15時10分許│105年12月27日9時30分許│├──┼────────────────┼─────────────────┤│地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5偵查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7法庭│├──┼────────────────┼─────────────────┤│內容│【檢察官問:(提示104年7月3日│【辯護人問:(請提示104年7月3日│││20時10分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26日監察譯文)你跟被告聯絡什麼事│││聯譯文),通話內容?】這通是我打│情?】我有時候喝酒完會去找被告講講│││給何○賢的電話,我跟何○賢買3000│話,如果沒錢買酒會去找被告借錢。│││元海洛因,交易地點在高雄市岡山區│【辯護人問:為何你在地檢署跟檢察官│││開元街與溪東路之菜市場,我給他│說這是聯絡被告,要跟被告買毒品的?│││3000元,他給我1包海洛因,另外他│】我都是說要去找被告,跟被告借錢比│││還送我1包海洛因。│較多。│││【檢察官問:(提示104年7月26日│【辯護人問:事實上你到底有沒有打電│││19時23分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話跟被告買海洛因?】沒有,我是過去│││聯譯文),通話內容?】這是我打給│跟被告借錢。│││何○賢,要跟他買3000元海洛因,交││││易地點在高雄市○○區○○街與溪東││││路的菜市場,我給他3000元,他給我││││1包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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