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臣選任辯護人駱怡雯律師
參加人聯揚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傅義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臣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壹輛沒收。
事實
一、鄭國臣明知位於高雄市旗山事業區第29國有林班地(座標:
X:210798、Y:0000000),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處)旗山工作站管理之國有林地,不得任意竊取該土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利用在上開林班地參與高雄市甲仙區崩坪坑溪土砂防治工程之機會,於民國106年6月28日13時許起至該日18時35分前某時,利用聯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揚公司)停放於該工程工地內之怪手,將其在該林班地所發現已遭不詳人士裁切成段之香樟木共4株【合計材積共2.33立方公尺,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7,176元】搬運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上,嗣並駕駛該貨車載運該等香樟木離去。後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六龜區荖濃里台27線1公里處,為巡邏員警攔查後發現,並當場扣得上開香樟木4株(已由林務局○○○○處旗山工作站領回)及系爭大貨車1輛(已責付予鄭國臣保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務局○○○○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下稱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國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78頁、第84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聯揚公司代表人傅義信、林務局○○○○處旗山工作站人員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務局○○○○處查扣案件檢尺明細表、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事業區國有林地盜伐價金查定書、林務局○○○○處106年12月1日屏旗字第1066104165號函各1份及衛星定位座標影像圖、竊案現場位置空拍圖、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19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第15至19頁、第21頁、第23至33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總此,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
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於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遭不詳人士裁切成段之香樟木4株係被告自旗山事業區第29國有林班地內取得,縱為傾倒之木而與其所生長土地分離,亦為管理機關林務局○○○○處所管領支配,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被告仍不得予以竊取。又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意旨,事後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所以加重處罰,目的係在防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則該部分搬運行為,只要使用車輛目的在於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即構成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㈡另辯護人雖以被告本件所撿拾之香樟木並非被告所砍伐,且
被告撿拾之目的僅為作柴燒,並非對外販售,又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香樟木價值非鉅,被告所為與一般恣意砍伐森林主產物以營利之犯罪有別,被告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件被告僅為供己使用之一己私利,即任意竊取國有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侵害國家之森林資源,其犯罪緣由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事,是辯護人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尚無足採。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利,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上開森林主產
物,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顯然缺乏法治觀念,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其前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素行尚佳,上開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香樟木4株業已由證人楊○○代林務局○○○○處旗山工作站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式、所竊取香樟木之數量價值,並酌以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司機為業、勉持之經濟狀況、患有癌症之身體狀況及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87頁),暨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㈣併科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其中「併科罰金」部分,屬應併科而非得併科,法院於科刑判決時,即不得免為併科。復按森林法所規定併科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取之香樟木4株,市價為7,17
6元,此有前開國有林事業區國有林地盜伐價金查定書在卷可參,而林木山價之計算係以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費用(如伐木造林、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犯罪行為本身之伐木造材、搬集運送,無生產費可言,而本件林木之生產費用為0元,是本件香樟木之山價即為市價,又因被告本件所竊取之4株香樟木材積均非一般薪炭材製材尺寸,屬於用材,故以用材材積計算價值,縱燒材目的為真,對山價計算亦無影響,此則有上開林務局○○○○處106年12月1日屏旗字第1066104165號函在卷可佐,足認本件被告雖陳稱其竊取香樟木係為作柴燒,本案香樟木之山價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以,被告所竊上開香樟木之山價即其贓額即應以7,176元計算。爰依上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參酌被告上揭犯罪情節及量刑事由,併科贓額5倍之罰金即35,88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衡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圖小利,未及理解其行為之嚴重性及後果,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150,000元予公庫,並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
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⑴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分別為森林法第52條5項、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
⑵經查,扣案之系爭大貨車係登記為豐誠企業社所有,該企業
社則為被告獨資設立之商號,此有該車之行車執照、該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本院卷第34頁),足認系爭大貨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件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所定犯行時使用之物,應依上揭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另被告於竊取上開香樟木之過程中雖曾使用參加人聯揚公司
之怪手搬運香樟木,然其使用怪手前,並未告知聯揚公司之人員,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而參加人之代表人傅義信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陳稱:伊不知道被告有用伊公司的怪手搬運香樟木等語(見本院卷第8
8頁),本院審酌上開怪手係參加人停放於案發地點,應係供案發地點之土砂防治工程使用,又係在不知情下,遭被告用以供作本件犯罪使用,若遽以沒收,未免過苛,不符比例原則,爰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怪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⑶再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前揭香樟木4株,雖係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然既經警發還管領機關,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52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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