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497號
原   告  陳映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所
地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到院,另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而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訴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雖列「 胡慈布 」為被告,並
記載被告「0000-000000」之門號,然本院職權查閱原告所
記載之被告姓名,並查無有任何同名同姓之人,另本院亦職
權調閱上開門號使用人,其門號之使用人為「 楊慈恩 」之人
,故本件並無法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
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及其送達地址,堪
認原告之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另原告起
訴聲明記載訴之聲明為新臺幣(下同)390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
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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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除前開得抗告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不得
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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