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張添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及理由欄關於「臺灣金門地方法院」
之記載,應更正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
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主文欄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