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消債更字第35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條規定,適用該條例之消費者係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言。至於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故合夥人參與共同事業之經營,即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 余若瑛 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獨資經營私立學勝文短期補習班,九十六年起轉為合夥人,該補習班於聲請前五年即九十三年至九十七年之營業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60,000元、2,875,222元、2,820,016元、2,619,960元、2,326,300元,此有卷附稅捐申報資料可稽。
其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06,691.63元,超過20萬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債務人即不具備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當事人適格。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張良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曾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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