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易字第758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民國95年11月25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而進入屋內」、「某汽車駕駛訓練場旁」,應分別補充為「於民國95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同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華豐汽車教練場旁廢棄板車工具箱內」;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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