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51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被告於民國89年3月12日即無故出境,造成雙方分居,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可以認為雙方婚姻無法維持,且應該由被告負主要的責任,因此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程序事項: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離婚之效力及判決離婚之事由,均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所以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88年7月13日結婚,原本婚姻生活幸福美滿,詎被告於89年3月12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拒不回臺,且原告遍尋不著被告,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明或主張。
五、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夫或妻之一方,沒有正當理由,長期離家不盡同居義務,或長期不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等,應該認為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的客觀事實,也有拒絕同居的主觀情況,顯有惡意遺棄配偶於繼續狀態中,就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的規定。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符合上開裁判離婚事由。
1、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被告入臺旅行證申請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2、本件被告自89年3月12日出境後,雙方呈現長期分居狀態,婚姻實無幸福可言,被告顯然拒絕與原告同居履行夫妻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淮許。
六、結論: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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