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9號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被告 洪錦信 訴訟代理人 洪錦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第224之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臺北市所有之土地,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嗣被告在無合法占有權源之情形下,竟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19巷3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不當得利;而其占用之位置,依據詳如附圖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為編號甲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是被告未經同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土地地理位置良好,附近有雙園國小及萬華國中,距萬華火車站約500公尺、距板南線捷運龍山寺站約800公尺、附近均有商家,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件之損害金即應以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6%計算。經原告於民國99年7月27日發函請求被告繳付上開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為被告所不理,則原告自得請求自99年7月28日前5年及99年7月28日至99年12月31日占用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新臺幣(下同)629,582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8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9,582元,及自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8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實際占用人依原告於另案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3919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為訴外人 洪綉珠 即被告之妹妹,且現仍由其使用中;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同段第224-4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4平方公尺,而該224-4地號土地係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辦理承租,惟此係被告為訴外人洪綉珠辦理,於便宜行事起見,遂以被告名義承租。又系爭房屋稅籍雖在被告名下,然實際占用人為洪綉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訴均予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臺北市所有之土地,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上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標示為編號甲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及臺北市政府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利得,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而原告管理機關,,此為兩造所是認,至系爭房屋究竟係被告或訴外人洪綉珠所屬,兩造既互有爭執,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屋係被告所有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復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
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為被告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被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資料主張系爭房屋應屬被告所有,然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築之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而房屋稅籍資料僅係主管機關對於房屋課徵稅捐之行政管理,揆諸前開說明,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依相關法規應負擔稅捐之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是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不能執為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確切證明。
㈢原告雖另以原證8之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租賃契約主張被
告向臺北市財政局承租同段第224-4地號土地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自得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云云,惟查,上開租賃契約業據被告所陳係為其妹即訴外人洪綉珠辦理,為便宜行事方以被告名義承租,且原告於另案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3919號民事判決亦已自承訴外人洪綉珠無任何占有權源而於系爭土地上蓋建無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亦即原告已於另案自承訴外人洪綉珠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加之,訴外人洪綉珠對於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現仍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等情於另案均不爭執,此均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391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原告亦就該案判決認定訴外人洪綉珠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此有原告100年2月8日原告民事陳報狀可稽(詳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是以原告以原證8之租賃契約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並占用使用中,即無足採。
㈣從而,系爭房屋既非被告所有並占有使用中,則原告依據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補償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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