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訴字第151號原告 陳蕙雯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被告寶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木成 訴訟代理人李梅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
6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8萬5,4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9,266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是上訴人應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9,633元(計算式:59,266÷2=29,63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馮莉雅

更多裁判書